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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陵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扈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扈某,男,汉族,1976年5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玉辉,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罗某,女,汉族,1973年3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崔世雨,德州市陵城区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扈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3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扈某甲,于2002年3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均因子女和财产问题未达成协议。原、被告早已分居,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罗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生育二个孩子,女儿扈某甲,儿子扈某乙。婚前双方接触甚多,彼此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也一直很好,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是其为达到离婚目的编造的。被告与原告结婚十多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在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社会安定、家庭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扈某与被告罗某于2000年4月2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2001年3月9日生一女孩,名叫扈某甲;2002年3月12日生一男孩,名叫扈某乙。自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扈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女扈某甲也是每天在原告处吃饭。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世纪家园二期x号楼x单元xxx室房子一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生育二个孩子,双方在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性格、人品都已互相了解,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应加以珍惜。原告与被告在相互理解、信任、包容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原告起诉离婚,经调解,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在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家庭的幸福,原被告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努力改善家庭生活氛围,创建幸福生活,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共同房子一套,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扈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荣审 判 员  王玉红人民陪审员  董淑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