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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黄金华与被告黄金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华,黄金鑫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204号原告黄金华,男,委托代理人盖小玲(原告妻子),女,被告黄金鑫,男,委托代理人闫秀英(被告母亲),原告黄金华与被告黄金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华的委托代理人盖小玲、被告黄金鑫的委托代理人闫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华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多年来关系融洽,2013年11月份在征得被告家同意后,原告将已报废的车辆停放在被告家的林权地里。2014年9月18日,原告用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去挪上述报废车辆时,遭被告阻拦,并将原告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及废旧车辆扣押至今。原告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一直用于运输砖块,日收入500元。现诉请被告返还原告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并赔偿原告车辆被扣押期间的损失(每天按500元计算,自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归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被告阻挡、扣押原告的三轮车;2、庆城县顺达砖瓦厂证明一份、庆城县华强砖瓦厂调拨单若干,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用于运输砖块;3、王某某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阻拦原告车辆通行。被告黄金鑫辩称,2012年农历九月初五原告把收购来的报废小轿车放在被告家的林权地里,2014年农历8月25日(阳历2014年9月18日),被告要求原告把废旧车辆挪走,原告用农用三轮车来挪废旧车辆时,因拒绝给付停放费,被告母亲不同意放行。只要原告给付5000元停放费,被告母亲即同意放车;但不承担原告所诉的停运损失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确认具有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均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农用三轮车未办理营运证,依法不能进行货运,对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与证据1相互印证,客观证实了阻挡原告农用三轮车的行为系被告实施,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经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将其废旧车辆停放在被告家地里多年。2014年9月18日因被告拒绝原告继续将废旧车辆停放在其家地里,原告即用自己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去拖废旧车辆,因双方就原告废旧车辆停放费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即用摩托车阻挡原告的农用三轮车,并扣押。另查明,原告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未挂牌照,未办理营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应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扣押原告车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辆系其母扣押,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准予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原告的车辆无营运证,对其诉请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鑫于判决书生效后次日返还扣押原告黄金华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二、驳回原告黄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金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 判 长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闫小平人民陪审员  边巧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双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