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拱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徐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钱青、沈晓燕,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周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在相识前均离异独居有自己的子女,在一个学习班里互相认识,2009年10月28日再婚。再婚后本以为男方子女不在身边,女方有儿子在身边需要照顾,男方会帮女方一起进行照顾,可是在生活中,男方种种表现都是不愿意,女方表示只要帮3-5年,但种种努力都不见效。男女双方在一起生活差异很大,很难沟通,男方很会生气,女方很压抑。晚上两人无法在一个房间里睡觉,男方的睡觉声音大,整晚让女方无法入睡。在2011年3月男女双方各自回到自己家中生活,一直到现在婚姻名存实亡,已不可能一起生活。现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周某辩称:双方结婚后,同居时间实际只有1个月,之后原告就将被告赶到客厅睡觉。2011年10月原告又以其儿子结婚需要婚房为由将被告赶出,双方分居至今。在婚前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给其儿子购车,且原告使用欺骗的手段将被告个人所有的房产过户到了原告一人的名下。原告与被告结婚的目的就是为了财产。在原告将房屋及20万元借款返还被告的前提下,被告同意离婚。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徐某与周某自行相识于2008年,2009年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习惯不同,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3月双方正式开始分居至今。现徐某提出离婚,周某也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徐某与周某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11年3月分居至今已满二年,双方均认为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徐某的离婚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徐某与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某与周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江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