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5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福建龙工世通机械有限公司与黄住地、包凤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工世通机械有限公司,黄住地,包凤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5423号原告福建龙工世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考塘村168号1层101、2层201、3层301。法定代表人倪晓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志平,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冬华,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住地,居民。被告包凤秀,个体工商户。原告福建龙工世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住地、包凤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住地、包凤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龙工世通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住地签订二份《工程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住地向原告购买LG855BM装载机两台,每台3266**元。合同成立时,被告黄住地支付原告首期货款30000元/台,保证金20000元/台。每台装载机的余款296680元,被告黄住地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前分十二期付清。若逾期付款一期,原告有权以被告黄住地交纳的保证金的20%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若逾期付款二期,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没收被告黄住地交纳的全部保证金,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每次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包凤秀自愿为被告黄住地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以及担保范围内的应付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因追索合同项下的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黄住地、包凤秀承担。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黄住地交付了LG855BM装载机两台。自2014年4月30日起,被告黄住地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黄住地累计拖欠原告两台装载机货款262740元、逾期付款利息14374.64元。2015年2月9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用10468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住地支付原告货款26274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1、截至2014年8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4374.64元。2、以262740元为本金,月利率1%,从2014年8月31日计算至款清结之日止)。二、被告黄住地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468元。三、被告包凤秀对被告黄住地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住地、包凤秀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住地签订二份《工程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住地向原告购买LG855BM装载机两台,每台价款326680元。提机时,被告黄住地应向原告支付首期款30000元/台、保证金20000元/台(作为还款信用保证金,保证金可抵入最后货款)。每台装载机的余款296680元,被告黄住地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之前分十二期全部付清(其中第一期至第十一期,被告黄住地应于每月30日前支付23390元/期.台,第十二期被告黄住地应支付39390元/台)。被告黄住地应按时、足额归还货款,若逾期还款一期,原告有权以被告黄住地交纳的保证金的20%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若逾期付款二期,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没收被告黄住地交纳的全部保证金。被告黄住地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每次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包凤秀自愿为被告黄住地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以及担保范围内的应付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黄住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包凤秀保证按原告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包凤秀发出还款通知,保证人在接到原告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即应按通知所载明的偿还金额、方式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被告因欠款发生纠纷,原告为追索合同项下的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因被告黄住地引起的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福建龙工世通机械有限公司以及被告黄住地、包凤秀均在上述二份合同中签字、盖章。合同订立后,被告黄住地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30000元/台、保证金20000元/台。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黄住地交付了LG855BM装载机两台。2014年5月4日前,被告黄住地累计向原告支付了两台装载机货款330620元(165310元/台×2台),即支付了每一台装载机前7期的货款以及第8期的货款1580元(第8期尚欠货款:23390元-1580元=21810元)。截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黄住地累计拖欠原告两台装载机货款262740元(131370元/台×2台)以及逾期付款利息4551.6元。之后,原告经向被告黄住地、包凤秀催讨上述尚欠的货款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诉。另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福建龙工世通机械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0468元。诉讼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黄住地支付尚欠的货款26274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1、截至2014年8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551.6元。2、以262740元为本金,月利率1%,从2014年8月31日计算至款清结之日止),其余的诉请不变。以上事实,有原告福建龙工世通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机械产品购销合同》二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住地签订的二份《工程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住地拖欠原告货款26274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予以偿付,并按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工程机械产品购销合同》规定,原告为追索合同项下的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黄住地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0468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凤秀自愿为本案讼争货款及律师费提供担保,原告现诉请其承担对被告黄住地尚欠的货款、利息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包凤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住地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住地、包凤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住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龙工世通机械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26274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1、截至2014年8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551.6元。2、以262740元为本金,月利率1%,从2014年8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黄住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龙工世通机械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468元。三、被告包凤秀应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黄住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包凤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住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被告黄住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庆 林人民陪审员 李 凤 彩人民陪审员 连 伟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露莹(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