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丁圣仿与梁腊梅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腊梅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091号原某丁圣仿。被告梁腊梅。原某丁圣仿诉被告梁腊梅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丁圣仿、被告梁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丁圣仿诉称,武汉市鑫欣荣洗水厂原由被告梁腊梅与另一股东梁腊梅各占1/2股份经营,原某于2013年3月6日以100,000元购得该厂1/3股份,其后三人各占1/3股份经营至2013年年底,该厂已亏损停业。2014年原股东刘银龙因资不抵债自动退出,被告无偿享有该厂股份,自行一人独自经营,自负盈亏。2014年8月1日原某与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合同,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某支付100,000元。后被告以2013年鑫欣荣洗水厂年终盘存报表为理由,扣除原某人民币56,500元,但是原某发现盘存报表存在误算和不明确,不能作为依据,错误之处在于全年开支一栏交房东保证金50,000元系原某垫付;未结账的20,000元为收入款,应从全年亏损总金额扣除,即129,900元为全年实际亏损金额,按三股份分摊人均为43,300元,扣除原某垫付的保证金50,000元后尚余6,70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股份转让款90,000元;2、被告支付扣除原某垫付款及分摊亏损后余款6,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腊梅辩称,2013年3月6日到2014年2月12日是与原某合伙经营,90,000元的股份转让款属实,但被告托原某的朋友转交了原某30,000元。原某没有证据证实自己垫付了50,000元保证金。被告只是在厂里管生产,年终结算的时候双方还有另一股东都在场,之前厂里经营不好,转让合同是原某逼迫被告签的,当时签的时候想着年底赚钱了再给原某。款项愿意支付,但是应扣除亏损的钱。原某丁圣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鑫欣荣洗水厂股份转让合同书1份及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及原某垫付50,000元的事实。被告梁腊梅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鑫欣荣洗水厂股份转让合同书、经营盘存报表、欠条、协议书各1份,证明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钱愿意支付,但原某应承担亏损的部分。经庭审质证,被告梁腊梅对原某丁圣仿提交的股份转让合同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原某丁圣仿对被告梁腊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其没有逼迫被告梁腊梅签转让合同,是因当时被告没有现金,所以同意年底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原某丁圣仿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提出异议,鉴于证人与原某系亲属关系,待证事实仅有口头陈述,无书面材料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经庭审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武汉市鑫欣荣洗涤厂成立于2011年11月29日,系被告梁腊梅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来料加工、干洗服务等。2015年1月14日,该厂注销了工商登记。2013年3月6日,原某丁圣仿与被告梁腊梅及案外人刘银龙签署合同,由原某丁圣仿出资100,000元入股武汉市鑫欣荣洗涤厂,三方各占三分之一股份合伙经营。2014年2月12日,原某丁圣仿与被告梁腊梅及案外人刘银龙签署1份年终盘存报表,对武汉市鑫欣荣洗涤厂经营状况进行了核算。2014年8月1日,原某丁圣仿与被告梁腊梅签署1份股份转让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今鑫欣荣洗水厂梁腊梅,收购丁圣仿三分之一股份,价值100,000元,梁腊梅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全部金额给丁圣仿,从此债务两清。(备注:如梁腊梅经营状况不佳,只需支付给丁圣仿90,000元)”。2015年1月21日,原某丁圣仿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原某丁圣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自认被告梁腊梅已支付转让款30,000元,变更诉请被告梁腊梅支付60,000元。因双方坚持各自意见,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某丁圣仿与被告梁腊梅签订书面入股合同,实为合伙经营。在经营期间,双方于2014年2月12日对经营盈亏进行了核算,此后又于2014年8月1日签署书面合同,应视为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结算。被告梁腊梅辩称合同系原某丁圣仿强迫签署,但未提交证据对其陈述事实予以证实;其辩称应扣除合伙经营的亏损,但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付款后债务两清的约定不符,故本院对被告梁腊梅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梁腊梅书面承诺应向原某丁圣仿支付90,000元,应依约履行。被告梁腊梅辩称已向原某丁圣仿支付了30,000元,原某丁圣仿予以认可,并自愿放弃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照准。扣除已支付款项后,被告梁腊梅还应向原某丁圣仿支付60,000元。故原某丁圣仿要求被告梁腊梅支付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圣仿支付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元(原告丁圣仿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梁腊梅负担650元,原告丁圣仿负担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21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谈 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