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建成与韦永兰、覃应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成,韦永兰,覃应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初字第2078号原告朱建成,个体户。被告韦永兰,个体户。被告覃应芳,个体户。原告朱建成与被告韦永兰、覃应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再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欧芸担任记录。原告朱建成、被告覃应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永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成诉称,2012年9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了150000元,签有一份《借款协议书》,同时二被告还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款协议书》中约定:1、二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前还清借款;2、二被告自愿将位于柳江县拉堡镇农金竺花苑西七巷19号(建筑面积为196.2平方米)在柳江农村合作银行土博支行抵押贷款40万元后的剩余价值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到柳江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00033267号);3、借款到期如二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和支付应付款额给原告,每超过一天按所欠金额的0.2%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如违约超过1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协议,二被告应用自有资产或原告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将二被告的房地产拍卖,还清原告的本金和违约金,且由此引起有关双方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误工费、及其他切相关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认为二被告韦永兰、覃应芳共同还清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至2014年11月25日止的违约金81486元,合计231486元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韦永兰、覃应芳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150000元及违约金81486元,合计231486元;2.本案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2、借条;3、他项权证。以上证据1-3拟证实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借了原告15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覃应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没有违约金,其原意分期还款,3个月可以还50000元,分9个月还清本金,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覃应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韦永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覃应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以上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覃应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不清楚违约金是什么,之前也没有约定有违约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覃应芳对其辩解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9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签有一份《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不超过90天(即从2012年9月10日开始不超过2012年12月9日);2、二被告将位于柳江县拉堡镇农金竺花苑西七巷19号的房屋(所有人韦永兰,共有人覃应芳,房屋所有权证号00036381)在柳江农村合作银行土博支行抵押贷款的余值为借款提供担保;3、二被告同意原告每月按照借款总额的2.5%收取资金占用费;4、如二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和支付应付款额给原告,每超过一天按所欠金额的0.2%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同时二被告还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了二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借到原告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从2012年9月10日到2012年12月9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到柳江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00033267号。再查明,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10日计算到2014年11月25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韦永兰、覃应芳向原告朱建成借款15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故原告要求被告韦永兰、覃应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约定了借款利息,又约定了“每超过一天按所欠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的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到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应为75227元,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覃应芳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其辩称对违约金不知情,却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韦永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永兰、覃应芳共同偿还原告朱建成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韦永兰、覃应芳向原告朱建成偿付利息及违约金共计75227元;三、驳回原告朱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72元(原告己预交),减半收取2386元,由被告韦永兰、覃应芳负担,被告韦永兰、覃应芳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届时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朱建成。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帐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再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覃欧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