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张青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青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31号罪犯张青华,曾用名张亮、八千,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林州市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1日作出(2011)林刑初字第3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青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郭东亮、赵振凯、高红兵、王大方、陈二虎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安刑一终字第4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罪犯张青华于2011年12月30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青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张青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0年以来,张青华参加以郭东亮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敛财为目的,在林州市汽车站、富达商场地下溜冰城、时尚网吧、海鑫源酒店、鹤壁市、湖北省松滋县等地采用暴力手段,强奸、抢劫、非法拘禁、帮人镇场、帮人索要债务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林州市一定区域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对在该区域生活、活动的人心理上产生强制和威慑,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其中:张青华参加强奸一起、寻衅滋事一起、介绍卖淫一起、一般违法事实二起。同时认定被告人张青华系主犯。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青华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连续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3年1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青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青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瑞欣审 判 员 李景昌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