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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苏银兵与郭志业、郭海旺、杜吉祥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号原告苏银兵,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委托代理人薛利民,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业(又名郭润锁),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告郭海旺,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神华集团公司运销处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委托代理人郭志业(父子关系),系本案被告郭志业,个人信息同上。被告杜吉祥(又名杜祥),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原告苏银兵诉被告郭志业、郭海旺、杜吉祥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银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利民,被告郭志业、杜吉祥及被告郭海旺的其委托代理人郭志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银兵诉称,2014年10月12日下午我在路边等车,三被告驱车将我拦住,质问我村中机井承包给龙腾矿业公司后为何我擅自做主将承包费用降低(我是前岔沁村的村长),期间我们发生口角,三被告共同对我实施了殴打行为,致我小腿受外伤。同日,我被送往固阳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后又转至包钢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5天共花去医疗费7043.76元。综上所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我无故受伤,事后三被告又拒绝赔偿,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7043.76元、误工费1245元、护理费1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郭志业辩称,2014年10月12日我和原告苏银兵确实发生过纠纷,是因为他擅自处分集体财产使用权,我们才起来了争执。但是他伤并不是我造成的,当时我只是打了他几个耳光,不可能导致他腿部受伤,原告腿部的伤病是多年前形成的,此次住院主要就是医治他之前腿部所患的静脉曲张症,所以对他花费的医药费我应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吉祥辩称,纠纷的发生经过如郭志业所说,我并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殴打过原告,故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海旺辩称,我没有参与打架,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原告苏银兵与被告郭志业就龙腾矿业公司租用前岔沁村集体机井租金费用问题发生纷争,后郭志业将苏银兵打了两个耳光。2014年10月14日,原告苏银兵以下肢外伤伴溃疡入包钢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10月29日办理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040.31元。此次纠纷经固阳县公安分局银号派出所出警处置,并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固公行罚决(2014)7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郭志业罚款伍佰元,未对郭海旺、杜吉祥进行处罚,原、被告双方未对该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4年10月16日,苏银兵向银号派出所提交申请,请求作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14年10月26日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包公刑鉴损伤字(2014)1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伤者苏银兵腿部破溃口与此次外伤无因果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包钢医院出具的门诊挂号单一份、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十一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及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费用明细清单一组2.照片四张3.内蒙古包头市出租车汽车发票四十张5.包头市公安局固阳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本院依被告郭志业申请向包头市公安局固阳分局银号派出所调取的“郭志业殴打他人案”行政案件卷宗一册。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的当庭所作证言及原告苏银兵、被告郭志业、杜吉祥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苏银兵以三被告殴打自己为由要求三被告赔偿自己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海旺、杜吉祥参与了殴打行为,且公安机关亦未对上述二被告进行处罚,故被告郭海旺、杜吉祥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苏银兵在住院期间治疗的是双下肢外伤伴溃疡(包钢医院入院记录第二页),该处溃疡经鉴定系由多年前病发形成,破溃口系前伤病理改变,与此次外伤无因果关系,在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中也无原告苏银兵腿部受伤的记录,故被告郭志业不应对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对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银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原告苏银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小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毕力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