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晏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李某甲,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松,齐河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住齐河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海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孩子李某乙于2010年1月20日出生,婚后两人经常吵架,2012年夏天她把煤气罐打开之后差点造成严重后果,2010年秋后两人协议离婚。离婚之后,因被告多次找原告说好话请求原谅,看在孩子的份上,2014年1月22日两人复婚。复婚之后,被告还是经常发脾气,2014年春天发脾气砸东西,原告打了110报警,2014年11月20日又把家里门窗所有东西全部砸烂,把原告的头打破,110处警之后才制止了被告的行为。两人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1、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债务;2、诉讼费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我与被告张某某是合法的婚姻的事实。2、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2号向原告之父李秋才借款30000元整。为原告之妻张某某住院交押金用。3、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乙的户口本活页一份,证明孩子李某乙于2010年1月20日出生。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维持社会和谐稳定的基本因素。原告虽诉称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双方育有一子,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为孩子的成长营造良好的氛围,共同创建美好的生活。综上,依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先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