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唐志有与徐荣桥、邓红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有,徐荣桥,邓红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唐志有,男。委托代理人晏莹,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荣桥,男。被告邓红卫,男。委托代理人曾照南,男,系被告邓红卫表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竹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志有诉被告徐荣桥、被告邓红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有委托代理人晏莹、被告徐荣桥、被告邓红卫委托代理人曾照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有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徐荣桥驾驶赣B610**中型自卸货车从马牯塘工业园载货往东江乡锴升公司方向行驶。12时09分,当该车行驶至中和大道和俐门口与S327线十字路口连接处时,与由原告唐志有驾驶的赣B957**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有志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荣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唐志有承担次要责任。赣B610**中型自卸货车车主是被告邓红卫,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志有送至龙南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枕叶脑挫伤,小血肿形成;少量蛛网膜下出血,左枕骨凹陷骨折,少量气颅;颈椎、腰椎CT扫描未见异常;右肺下叶前底段少许挫伤;全腹部扫描未见异常。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唐志有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9863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唐志有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唐志有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唐志有住院时间及伤情。4、龙南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申报审核表、龙南县龙南镇龙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唐志有属于失地农民,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其损失。5、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唐志有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了鉴定费。6、被告徐荣桥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和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年审情况及投保情况。7、龙南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唐志有是在龙南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上班,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被告徐荣桥辩称:1、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2、我是邓红卫聘请的司机,赣B610**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我已经支付了4000元给原告唐志有用作生活费,要求予以返还。为支持其答辩,被告徐荣桥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徐荣桥具有驾驶资格。2、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徐荣桥支付了4000元给原告唐志有。被告邓红卫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方已经支付了49328.49元医疗费。3、被告徐荣桥是我聘请的司机。为支持其答辩,邓红卫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邓红卫支付了49328.49元医疗费。2、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徐荣桥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5、原告唐志有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有些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徐荣桥驾驶赣B610**中型自卸货车从龙南县马牯塘工业园载货往龙南县东江乡锴升公司方向行驶。12时09分,当该车行驶至中和大道和俐门口与S327线十字路口连接处时,与由原告唐志有无证驾驶的赣B957**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有志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荣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志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志有送至龙南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侧叶脑挫裂伤并小血肿形成;3、蛛网膜下腔出血;4、气颅;5、左枕骨凹陷性骨折;6、右肺下叶前底段少许肺挫伤;7、头皮裂伤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唐志有于2013年11月5日出院。2014年3月20日,原告唐志有因行颅骨修补术再次入住龙南县中医院,于2014年4月9日出院。被告徐荣桥支付了4000元给原告唐志有,被告邓红卫支付了医疗费39328.4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4年5月7日,原告唐志有委托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唐志有支付了鉴定费500元。原告唐志有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龙南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推铲垃圾工作,原告唐志有家庭承包了2.76亩耕地,其中有2亩耕地已经被政府征收。原告唐志有育有一女一子,女儿唐夏裕,2008年9月23日出生;儿子唐梓博,2012年12月31日出生。被告徐荣桥系被告邓红卫聘请的驾驶员,被告邓红卫系赣B610**中型自卸货车车主。赣B610**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唐志有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龙南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及庭审记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荣桥驾驶赣B610**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唐志有无证驾驶的赣B957**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有志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荣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志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唐志有承担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的30%,被告徐荣桥承担原告唐志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的70%。被告徐荣桥系被告邓红卫聘请的司机,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徐荣桥承担的部分由雇主被告邓红卫承担。赣B610**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唐志有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其家庭承包的耕地绝大部分已经被政府征收,属于失地农民,且原告唐志有居住的地方属于龙南县龙南镇范围并在县城务工,因此原告唐志有的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唐志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为49384.29元。2、营养费:原告唐志有主张营养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唐志有住院治疗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唐志有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30天(住院时间40天+出院后休息90天),误工费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700元(90元/天×130天)。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因原告唐志有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凭证,本院酌定护理费按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00元(80元/天×40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唐夏裕,2008年9月23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距离满十八周岁还需抚养13年,生活费为9003.15元(13851元/年×13年×10%÷2)。被抚养人唐梓博,2012年12月31日出生,交通事故时距离满十八周岁还需要抚养17年,生活费为11773.35元(13851元/年×17年×10%÷2)。被抚养人唐夏裕、唐梓博的生活费合计为20776.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唐志有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本院酌定为4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唐志有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3746元(21873元/年×10%×20年)。以上1-8项合计为134406.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由原告唐志有承担30%,被告邓红卫承担70%。原告唐志有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志有支付的鉴定费500元,由被告邓红卫承担。被告徐荣桥支付的4000元以及被告邓红卫支付的39328.49元,依法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49384.29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50984.29元中的10000元(已付)给原告唐志有。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3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合计83422.5元给原告唐志有,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40984.29元(50984.29元-10000元),由原告唐志有自行承担30%即12295.28元,由被告邓红卫承担70%即28689.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由被告邓红卫支付鉴定费500元给原告唐志有,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由原告唐志有返还4000元给被告徐荣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由原告唐志有返还39328.49元给被告邓红卫,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原告唐志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1-7项品对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还需要赔偿83422.5元(已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唐志有69283.02元,支付给被告徐荣桥4000元,支付给被告邓红卫10139.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原告唐志有承担679元,被告徐荣桥承担500元,被告邓红卫承担1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明小阳人民陪审员 :唐龙群人民陪审员 :胡传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邓孔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