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陆有芬等诉吕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有芬,付琼,付丽,杨林峰,吕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40号原告陆有芬,女,1959年9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原告付琼,女,1979年9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原告付丽,女,1982年6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立伟,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林峰,男,1979年4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现住石林县。被告吕芳,女,1979年5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现住石林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明星,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李华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跃庆,石林支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陆有芬、付琼、付丽诉被告杨林峰、吕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吉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有芬、付琼、付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立伟、被告杨林峰和吕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明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跃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6时35分,李文伟送其外孙付继峰去小乐台旧小学上学,行经石林大道横过马路时,被被告杨林峰驾驶的、车主为吕芳的云A**号“吉普”牌小型越野客车自石林县城往阿诗玛旅游小镇时,前保险杠与李文伟相撞致李文伟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文伟与被告杨林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林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25304元、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37304元的60%,即246382.4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林峰、吕芳的代理人辨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法有据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我们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我方预付原告的46000元应在本案中合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林峰驾驶的云A**号“吉普”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预付给原告的46000元是否扣减;2、驾驶人与行人在同等责任下,车辆驾驶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3、精神抚慰金是否应该支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户口册、身份证明及村委会证明、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欲证明原告系适格的主体,事故经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同等责任。事故导致李文伟死亡,李文伟属非农业户口及家属办丧事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被告杨林峰、吕芳、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林峰、吕芳的代理人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2份、发票、收据共4张。证实事故经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文伟与驾驶员杨林峰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林峰支付了车辆痕检费和尸体检验费合计3750元,还预付原告方46000元。原告方质证对被告杨林峰、吕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存在一定瑕疵,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在同等责任下,车辆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保单的三性没有异议。检验费等是被告自愿支付的,不同意合并处理。被告预付46000元是事实,但该费用是被告给付的丧葬费,我们没有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被告杨林峰、吕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只应按50%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按标准赔偿,车辆检验费和尸体检验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方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被告杨林峰、吕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单及丧葬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称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车辆与行人在同等责任下,车辆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检验费和尸体检验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已由被告杨林峰支付,本院不做处理。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9日6时35分,李文伟从石林县小东山村的家中步行送其外孙付继锋到小乐台旧小学去上学,行走至石林大道小东山村路段(肇事处,距人行横道80米处)横过大道时,遇被告杨林峰穿着拖鞋驾驶云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县城沿石林大道前往万城阿诗玛旅游小镇、经内侧车道行驶至肇事处,被告杨林峰减速避让不及,所驾车辆前保险杠左侧与李文伟相撞,致李文伟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文伟和杨林峰负同等责任。另查明,死者李文伟系农转城居民户,原告陆有芬系死者之妻,原告付琼、付丽系死者之女。本案被告杨林峰驾驶的肇事车辆云AX号“吉普”牌小型越野客车系其妻子吕芳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预付了李文伟丧葬费46000元,并开支车辆检验费等375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文伟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被告杨林峰违规操作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因李文伟系行人,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给付的46000元,系经过双方协商给付的李文伟的丧葬费,该费用原告未主张,且被告已实际支付,故被告杨林峰、吕芳提出合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支付的检验费3750元,因原告不同意合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认1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李文伟的死亡确实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不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林峰驾驶的云A446**号“吉普”牌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吕芳,杨林峰和吕芳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有芬、付琼、付丽:李文伟的死亡赔偿金325304元、误工费及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36804元中的110000元。二、超过交强险的部分226804元再由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有芬、付琼、付丽60%,即136082.40元。三、驳回原告陆有芬、付琼、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6元,减半收取2498元,由被告杨林峰、吕芳承担1500元,由原告陆有芬、付琼、付丽承担99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徐吉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才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