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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华民初字第0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燕文与张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文,张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华民初字第01287号原告王燕文,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建,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龙,居民。原告王燕文诉被告张龙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文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叉车,支付部分购车款,尚欠原告购车款1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3年11月15日前还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叉车,2013年9月24日经结算,尚欠原告购车款15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于2013年10月15日还5000元,余款2013年11月15日前还清。原告索要货款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燕文与被告张龙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张龙给付尚欠货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燕文货款1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75元。审 判 长  卓凤芹审 判 员  李 航代理审判员  姜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玛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