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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商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潍坊凯德豪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与修昌珉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凯德豪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修昌珉,修光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712号原告潍坊凯德豪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法定代表人王录泉,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巍,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郝芳芳,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昌珉,男,194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修光华(系被告修昌珉之女),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修光华,身份、住址同上。原告潍坊凯德豪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豪公司)与被告修昌珉、修光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凯德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芳芳,被告兼被告修昌珉的委托代理人修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德豪公司诉称:2011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修昌珉自愿达成协议1份,2011年8月24日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均明确约定:被告作为ZL95110414.4“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发明专利权人,将该发明专利生产和维权事务唯一授权给原告行使,原告在维权中先行垫付维权成本(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等);被告在原告维权工作结束并执行完毕,先向原告支付维权成本后,双方各分得50%的利润(利润=执行回款-维权成本),该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并对正在发生的(2008)潍知初字第130号、(2010)潍知初字第99号案件适用。到目前为止,原告以被告修昌珉名义对侵犯专利权纠纷的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执行和解程序。2013年6月30日,被告修光华代替被告修昌珉通过原告的维权行为,取得维权款后,拒绝履行协议及补充协议,尚欠原告维权费用和利润26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维权费用和利润共计2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修昌珉辩称:原告主体不一致,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20日协议与韩方元签订,与原告无关。原告维权是在2011年5月4日签订维权协议后通过诉讼实施的,原告主张的潍坊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只有(2010)潍知初字第99号案,该院的(2008)潍知初字130号案已审结,该案不在协议范围。原告并未按协议履行应尽义务,有些案件由被告自已垫付费用去执行。被告不清楚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及利润如何计算的。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20日的协议所提到的垫付费用成本过高,垫付费用不知是哪一案件,原告需出示垫付费用的具体证据进行核算,且该协议载明双方于2006年开始维权与双方的维权协议内容不符。被告修昌珉有脑血栓病史且年过七旬,许多协议受韩方元误导所签。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4日,原告凯德豪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修昌珉(作为合同甲方)签订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为:被告作为ZL95110414.4“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发明专利权人,为有效维护被告修昌珉的合法权益,遏制专利侵权行为及时处理专利维权法律事务,被告修昌珉委托乙方对侵犯和损害被告修昌珉专利权的侵权行为人进行调查、诉讼及执行,原告聘请律师具体实施法律代理行为;在案件执行完毕时,被告修昌珉有权按比例分得利润;原告在维权过程中垫付全部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即诉讼成本),代理工作结束并执行完毕后,原告与被告修昌珉各分得50%利润,利润计算方式为侵权赔偿款总额减去诉讼成本后的净收入;协议双方签字生效,现正在潍坊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诉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高立骞等侵犯发明专利纠纷一案适用本协议。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该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为:在被告修昌珉与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历年来所有案件(包括诉讼及执行)中,被告授权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理诉讼及执行,包括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提出上诉、申请撤诉,申请强制执行及执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项等;利润的计算方式为执行回款总额减去代理成本后的净收入。原告授权委托代理人韩方元在该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签名。原告提供2009年1月10日的原告凯德豪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韩方元同志全权负责我公司与修昌珉之间有关“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专利产品(专利号ZL95110414.4)合作事宜,具体授权包括该专利产品的生产、销售、维权处理行,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均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为被告修昌珉专利维权并聘请律师以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等为被告提起侵犯发明专利权诉讼的案件有5件,该5件诉讼案件的案号为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8)潍知初字第130号、(2010)潍知初字第99号二起案件,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济民三初字第135、136、137号三起案件。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在该5件案件中均提起上诉,该5件诉讼案件均经过二审诉讼程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潍知初字第130号案件一审判决结果为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修昌珉经济损失15万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鲁民三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维持该一审判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0)潍知初字第99号案件一审判决结果为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修昌珉经济损失16万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鲁民三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维持该一审判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济民三初字第135号案件一审判决结果为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修昌珉经济损失5万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修昌珉相关费用2万元。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济民三初字第136号案件一审判决结果为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修昌珉经济损失5万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民三终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修昌珉相关费用2万元。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济民三初字第137号案件一审判决结果为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修昌珉经济损失5万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民三终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修昌珉相关费用1万元。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的三案案款5万元给付被告修昌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潍知初字第130号、(2010)潍知初字第99号二案案款共计31万元,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与被告修昌珉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于2013年10月2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载明:关于(2012)潍执恢字第39号案15万元、(2012)潍执字第149号案16万元,已还款13万元,欠款20万元,一次性付款18万元,此案结清,双方互不追究,双方签字后生效。济南一把手公司按该执行协议履行义务给付被告修昌珉该二案案款31万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方元(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修昌珉(作为合同乙方)就维权支出费用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自2006年始,以原告方名义在法院(包括济南中院、潍坊中院)起诉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现山东高级人民法院所判决的鲁民三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阶段。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济南中院三案已经开庭,尚未作出判决。二、在起诉上诉案件过程中,乙方垫付全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至2012年6月24日止已累计垫付费用人民币22万元正,甲方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修昌珉收到诉讼维权案款36万元,减去原告的维权成本即维权费用22万元,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利润为14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29万元(包括利润为7万元、支出维权费用22万元),被告修昌珉仅支付3万元,要求被告修昌珉支付维权费用和利润26万元。被告修昌珉认为潍坊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8)潍知初字第130号案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三终字第127号上诉案不应在维权协议范围内。被告修昌珉主张原告未按协议履行应尽义务,有些案件由被告自已垫付费用去执行,其垫付评估费用1万元,并提供建行济南历城支行转帐汇款单1份证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支付评估费。被告修光华主张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案款汇入被告修昌珉银行卡内,并提供齐鲁银行济南杆石桥支行出具的支付凭证复印件2份证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2份证据仅证明转到被告修昌珉银行卡内为11万元。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修光华取得该维权款项。原告催要维权费用和利润未果,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4日的协议1份、2011年8月24日所签补充协议1份、原告授权委托书1份、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潍知初字第130号、(2010)潍知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2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济民三初字第135、136、137号民事判决书3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9)鲁民三终字第127号、(2011)鲁民三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鲁民三终字第45、51、56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2012年7月20日韩方元与被告修昌珉签订的协议1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结合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修昌珉于2011年5月4日、8月24日所签协议及补充协议各1份,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协议约定聘请律师为被告修昌珉进行专利维权,对侵权人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通过该5件诉讼维权案件,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修昌珉款项共计36万元,原告的委托人韩方元与被告修昌珉结算维权费用共计22万元,被告修昌珉与韩方元2012年7月20日签订协议予以认可,按原告与被告修昌珉所签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执行回款总额36万元,减去维权费用22万元,利润为14万元,原告与被告修昌珉各分得50%即7万元。被告修昌珉在领取执行款36万元后应支付原告垫付的全部维权费用22万元及利润7万元,共计为29万元,被告修昌珉已付3万元,还应再支付原告2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修昌珉支付维权费用及利润共计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修光华不是合同当事人,与原告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修光华占有赔偿款在本案中负有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修光华支付维权费用和利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修昌珉所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修昌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凯德豪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垫付维权费用及利润共计26万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修光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修昌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5200元,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虎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人民陪审员  刘云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钊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