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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杨晓琼组织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晓琼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0695号罪犯杨晓琼,女,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现于重庆市女子监狱服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渝北刑初字第6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晓琼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以(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1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4月15日交付执行。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152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3月11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2014)重女狱减字第916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建议称,罪犯杨晓琼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晓琼在服刑期间获记功3次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晓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生产任务好,并获得记功等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晓琼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