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新发因与被上诉人张守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发,张守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新发,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吴丹,白山市浑江区江北街道圣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守华,女,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赵炳忠,临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李新发因与被上诉人张守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临江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守华一审诉称:2002年4月16日,张守华、李新发经临江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12月31日,双方达成《协议书》,约定将房屋归张守华和女儿李欣童所有,该协议书由临江市公证处于2010年12月31日予以公证并发生法律效力。但李新发不知道什么时候将约定归张守华所有的房屋在临江市房产局进行房屋登记,产权号为临字第00062922。双方遂发生争执,为此,张守华向临江市房产局申诉。临江市房产局告知张守华可以民事诉讼解决双方纠纷。张守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张守华拥有临江房产证临字第000629**号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李新发一审辩称:根据《物权法》不动产权利以物权登记为准,公证书不能替代产权证书。《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虽然张守华、李新发之间签订了协议,约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张守华,但是签订后双方未到产权处办理产权登记,现在产权登记在李新发的名下。因此,张守华、李新发之间的约定不发生物权效力,李新发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李新发办理房照无需经过张守华的同意,目前的产权登记合法有效。房屋所有权证书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公证书的效力不能对抗产权证书的效力。并且李新发是将自己翻盖的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合法有效。本案中张守华女儿同意李新发办理诉争的房屋产权登记,原来的协议就没有必要了,张守华的起诉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了,鉴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张守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张守华、李新发于2002年4月10日离婚,于当年9月份开始同居。2010年12月31日张守华、李新发签订协议书并进行公证,协议书对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创财产进行分配,其中第二条约定:2010年新建位于日光温室西侧道边,建筑面积为52.2平方米的住房归张守华及其女儿李欣童所有,归李新发居住。李新发于2012年4月12日将诉争的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并登记为单独所有。李新发主张其登记的房屋并非是公证书中约定的住宅,而是其自己翻盖的房屋,但李新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张守华、李新发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经过公证后已经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虽然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但该份登记是在一方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登记的,且明显违背公证书的内容,故对张守华不发生法律效力。位于临江市新市街站前村八社-000001,建筑面积为52.2平方米的住宅归张守华及其女儿李欣童所有。一审法院判决:“位于临江市新市街站前村八社-000001(建筑面积为52.20平方米)住宅归原告张守华及其女儿李欣童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新发负担。”李新发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2年经临江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经邻居、亲属及村委会调解,2002年9月份开始同居,没有办理复婚手续。同居期间,被上诉人每年过年在上诉人处居住2、3个月,随后不知去向。2010年年末,被上诉人回到上诉人处称要和上诉人好好生活,其前提条件是将上诉人的房屋、承包地、日光温室及农用器具归被上诉人及女儿所有。上诉人考虑到双方夫妻一场,并且年龄已高,只要被上诉人回来好好过日子,将家庭财产过户到被上诉人及女儿名下也无妨。上诉人与女儿商量,女儿同意此事。2010年12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到临江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办理完公证手续后,被上诉人又一次离开上诉人不知去向。一审法院认定建筑面积52.2平方米住房系同居期间共同创造财产无道理,该房屋是上诉人在2010年9月自己出钱盖的。被上诉人是2010年年末在上诉人房屋盖好后,回来与上诉人共同居住,不是同居期间共同创造财产,该房屋系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赠与协议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能回来与其过上正常的生活,这种赠与系附条件的赠与。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其约定义务,该赠与条件未能成就,赠与也就没有生效,该公证书不具备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张守华答辩称:(一)关于房屋问题。(2010)吉临证字第915号《公证书》就可以直接证明,此房屋是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创造的财产,并非是上诉人自己的财产,并且通过该《公证书》已经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具有所有权,具有居住权,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争议。(二)关于所谓“附条件赠与问题。”(2010)吉临证字第915号《公证书》就是最好的证明,根本就没有关于“附条件赠与”的任何条款,退一步讲,就是写“同居”作为赠与条件,也是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相违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违反善良风俗,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另外,除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外,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成立。(三)《公证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并非由上诉人单方就能决定的。《公证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于2010年12月31发生法律效力,《公证书》中被上诉人受赠与的财产包括房屋是法律保护的,并不是上诉人想反悔就能反悔的。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新发、张守华在二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就同居时共创的财产自愿达成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归张守华和李欣童,居住权归李新发。该《协议书》是双方对同居时共同创造的财产自行做出的处分,并已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李新发亦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张守华之间达成了附条件赠与协议,故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新发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李新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济生审判员 王淑艳审判员 林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锡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