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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袁某某妨害公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静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静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静乐县神峪沟乡东大树人,住本村。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9月3日被静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静乐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刑诉(2014)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美俊、常应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县城天柱山大酒店皇家一号KTV门口拉扯,鹅城镇派出所民警上前劝阻制止,袁某某不听劝阻,并辱骂、殴打民警赵鑫、牛志杰、杜晋跃、段宇飞,致使民警赵鑫受伤住院。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鑫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在县城天柱山大酒店皇家一号KTV闹事,KTV工作人员报警后,鹅城镇派出所民警前往劝阻制止,袁某某不听劝阻,并辱骂、殴打民警赵鑫、牛志杰、杜晋跃、段宇飞,致使民警赵鑫受伤住院。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鑫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情况说明、鉴定书。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本案的量刑证据有:谅解书。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不听劝阻,辱骂、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致一名民警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受害人出具了对被告人的书面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被告人袁某某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可适用社区矫正,为了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执行公务或履行职责的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惠康审判员 :王星明审判员 :王梅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建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