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佳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xxxxx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途经留石高架路、秋石高架路。当其驾车沿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浜路东面50米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被告人郭某身体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后经抽取其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郭某一案有关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档案、卡口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海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康楠(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