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程东齐与刘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东齐,刘黎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东齐,男,汉族,住博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黎明,男,汉族,住精河县。委托代理人祁忠玉,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程东齐因与被上诉人刘黎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4)精大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国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建荣、代理审判员黄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诗韵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程东齐、被上诉人刘黎明的委托代理人祁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一份滴灌带以旧换新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有旧毛管85亩,计40捆(每捆2000米),被告负责秋天把原告的旧毛管抽走,待第二年春天种植季节,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同数量的新滴灌带,原告每米给被告补差价0.08元/米。被告于2012年秋天抽走原告40捆旧滴灌带,并于2013年3月份向原告提供了40捆新的滴灌带,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差价款6400元(40捆×2000米×0.08元/米=6400元)。2013年7月4日,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一牧场棉花遭受冰雹灾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向原告转包的102亩(包含原、被告争议的36亩)棉花按照全损的标准进行了理赔。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在精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主持下就原告的36亩棉花地纠纷达成如下协议:“1、厂家免费更换滴灌带、旧滴灌带拿走,2、旧滴灌带由厂家负责抽走,新滴灌带由农户负责铺,3、厂家给予农户补偿人工费1200元,4、新滴灌带应在3日内提供,5、提供滴灌带26卷(保证能铺够)”。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提供26捆新滴灌带、现金1200元,抽取原告36亩旧滴灌带(计18捆),该26捆新滴灌带经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质量与计量检测所(2013)新博检NYB字第152号检验报告抽样检验:判该批产品不合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滴灌带以旧换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庭审时,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份向其提供的40捆滴灌带不符合质量标准导致36亩棉花绝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原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在精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主持下就36亩棉花地达成了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亦按照全损的标准对原告转包的102亩(包含36亩棉花)棉花进行了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6亩棉花绝收造成的损失46051.6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在精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主持下就原告36亩棉花地纠纷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向原告履行完毕,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旧滴灌带价格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收回26捆滴灌带,支付原告18捆旧滴灌带的价款4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提供26捆滴灌带,原、被告之间重新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批捆滴灌带经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质量与计量检测所抽样检验:判该批产品不合格,故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原、被告该笔买卖合同的的总价款应是4160元(26捆×2000米×0.08元/米=4160元),原告主张按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32元(4160×20%=8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程东齐与被告刘黎明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滴灌带以旧换新合同;二、被告刘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程东齐支付违约金832元;二、驳回原告程东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原告程东齐负担1110元;被告刘黎明负担18元。宣判后,上诉人程东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程东齐的诉状中无“……36亩的棉花除掉后无法种植白菜”的字句,原判认定主观臆断;被告上诉人刘黎明滴灌厂的工作人员田翠芝带人将正在使用(存在质量问题)的滴灌带从36亩棉花地抽走,而提供更换的滴灌带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程东齐耕种的102亩棉田,遭自然灾害,未抽掉滴灌带的26亩棉田均有收获,只有抽掉的36亩滴灌带棉田,因更换的滴灌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安装,导致36亩棉田绝收。2、原判将更换的滴灌带视为第二次买卖合同关系,因质量问题,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为什么不判决26捆滴灌带的价值,因26捆滴灌带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为什么不判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黎明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刘黎明与上诉人程东齐就36亩使用的滴灌带纠纷于2013年7月26日在精河县质监局的调解下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即免费更换滴灌带,旧的滴灌带由厂家抽走,厂家补助人工费1200元,提供新的滴灌带26捆。该协议是在主管部门的主持下双方达成的,且已履行完毕。故上诉人再提起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所谓绝收是冰雹危害所致,且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无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为息事宁人做出让步,才接受调解的。上诉人依未使用的26捆滴灌带请求赔偿无事实根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将旧滴灌交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新滴灌带交于上诉人,并收取加工费用符合加工合同特征,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加工合同,原判决确定案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013年7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36亩棉花地的滴灌带质量问题在精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厂家免费更换新的滴灌带26捆,旧滴灌带由厂家负责抽走并补偿人工费1200元。从该协议内容看,是对双方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滴灌带以旧换新合同内容的变更和补充。按照协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26捆滴灌带并抽取上诉人的18捆旧滴灌带。因被上诉人提供的26捆滴灌带经过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质量与计量检测所抽样检验,该批产品不合格,上诉人未进行铺设;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格产品,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就18捆滴灌带支付给被上诉人加工费用2880元(18捆×2000米×0.08元/米),被上诉人应予以返还。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因更换的滴灌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安装,导致36亩棉田绝收,要求赔偿损失,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精河县人民法院(2014)精大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解除原告程东齐与被告刘黎明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滴灌带以旧换新合同;二、被告刘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程东齐支付违约金832元;二、撤销精河县人民法院(2014)精大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程东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刘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上诉人程东齐返还18捆滴灌带的费用2880元;四、驳回上诉人程东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50元,合计2215元,由上诉人程东齐负担2059.54元,由被上诉人刘黎明负担155.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国强审 判 员 陈建荣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诗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