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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被逮捕,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席法庭,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武汉市洪山区武汉理工大学“升升学生服务中心”附近的“舌尖上的美食城”内,采取借打手机的方式,趁人不备,盗得被害人杨某的“苹果”iphone5S手机1部(折合价值人民币3,771元),后离开。被告人冯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其他材料;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冯某能退出赃物,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永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