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无业。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梁瑞玲、史文琴,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梁瑞玲、史文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2日,被告人鲁某在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54×××67的信用卡。其于2013年7月开始欠款,截止2014年1月,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53221元,经光大银行多次催缴,拒不偿还欠款。案发后,其家属将所欠该银行的全部本金还清。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鲁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鲁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鲁某的恶意透支的本金数额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的规定,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鲁某的犯罪数额533221元中应扣除银行向被告人鲁某收取的分期付款手续费6880元,实际欠款金额为46341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被告人鲁某在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54×××67的信用卡。其于2013年7月开始欠款,截止2014年1月,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6341元,经光大银行多次催缴,拒不偿还。案发后,其家属将所欠本金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鲁某供述,证人王某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报案材料、工作证明,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手续材料,光大银行信用卡复印件及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催收记录,还款凭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鲁某还清全部欠款,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数额53221元中应扣除银行向被告人收取的分期付款手续费6880元,实际犯罪数额为46341元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的规定,该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被告人鲁某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463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殿英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