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唐春霞等与山东省夏津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霞,张延峰,山东省夏津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唐春霞,女,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张延峰,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许冰,女,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夏津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李贵才。委托代理人:李春茹,女,系该医院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姜泽福,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春霞、张延峰与被告山东省夏津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夏津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春霞、张延峰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冰,被告夏津县医院委托代理人李春茹及姜泽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是夫妻,2012年4月办理了二胎生育证,于2013年农历四月成功怀孕二胎,此后,定期多次在被告处用先进仪器VIVID7全数字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机进行产检,均未诊断出胎儿异常。2014年2月13日入住被告医院,2月14日进行剖腹产生育二胎,取名张庆宵。从出生始,孩子状况就不佳,但是被告仍然为原告唐春霞做了结扎手术。被告安排原告方抱着孩子去新生儿监护室检查治疗,诊断为新生儿肺炎、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先天性心脏病,告知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转院到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后,检查诊断为:1、先天性心脏病:右心位、单心室单心房、大动脉转位并肺动脉发育不良,肺动脉狭窄(重度)、动脉导管未闭;2、新生儿肺炎;3、新生儿出血症。孩子的先心病属于很严重的类型,基本没有治疗价值,山东二院建议出院。原告含泪抱着孩子出院,在家尽心护理,直至2014年5月21日去世。原告认为被告有医疗过错,VIVID7全数字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机是当前比较先进的仪器,应当能够在孕期诊断出胎儿心脏发育状况,原告定期进行产检,就是为了提前预知胎儿是否健康,是否适合生育。但是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做到,其过错直接导致有严重先天疾病的孩子出生,其后被告又草率为原告做了节育手术,使得原告丧失了再生育的权利,如果再生育,需要进行输卵管吻合术。再有被告治疗错误致张庆宵新生儿出血症。孩子和生育机会双双丧失的现状,对原告精神打击非常严重,痛不欲生。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只得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9474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夏津县医院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新生儿出现先心病属于先天性发育畸形,我单位的诊疗行为符合治疗原则,无医疗过错,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二、事实经过:患者:唐春霞,女性,36岁。因妊娠38+2周,于2014年02月13日入住夏津县人民医院妇产四科,次日行剖宫产+女扎术分娩一男婴后发现婴儿四肢发青入住新生儿监护室。原告对产前B超检查未检出胎儿先天性心脏病及行女扎术与我院发生争议。三、陈述意见:1、我院超声检查开展的是产前检查。根据《山东省产前超声检查技术规范》(试行),产前超声检查项目,内容及仪器和技术的要求,产前超声检查可分为三级。根据我院现有的条件,我们属I级检查范围。I级产前超声检查:指一般产科超声检查,包括早期妊娠超声检查和中、晚期妊娠一般超声检查。主要对胎儿的生长发育进行大致评估,为产科临床提供一些有意义的诊断依据,不是以检测胎儿畸形为目的。由于本文件为试行阶段,目前我院还不具备II、III级产前超声检查条件,所以我们按中华医学会编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超声医学分册》常规超声检查内容进行检查。2、中华医学会编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超声医学分册》160页中,对正常中、晚期妊娠常规超声检查内容包括:①胎位。②胎儿径线测量双顶径(BPD),股骨长度(FL)。③是否为多胎。④检查胎儿有无显性脊柱裂、无脑儿、腹裂、心脏外翻。⑤测量胎心率,及观察胎动。⑥确定胎盘位置。⑦测量羊水深度。并不包括单腔心。3、规范操作:我院超声室工作人员对每人每次的检查均按规范操作,仔细检查,本着科学严谨的态度,即尽最大努力不漏诊胎儿重要的发育异常,也决不能将正常胎儿误为异常。我们有时为了某些部位显示不清而嘱咐病人多次活动反复进行检查,但相当一部分都无济于事,所以超声的局限性和特殊性只能显示受检时的平面情况,为此胎儿畸形的检出率不可能达到100%,这是现在医学水平的限制。《超声医学》第五版902页中正如美国妇产科医师协会(1993)所强调的一样:“不管使用哪种方法,亦不管妊娠在哪一阶段,即使让最有名的专家进行彻底的检查,期望能够将所有的胎儿畸形均能被检测出是不现实也是不合情理的。”4、超声检查不是万能的,有局限性,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如受检者宫内胎儿体位、羊水、胎儿不断活动、胎儿骨骼声影、孕妇腹壁肥厚或水肿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致使许多器官或部位无法显示或显示不清,同时大动脉转位是宫内产前超声最难诊断的心脏畸形之一(见《超声医学》第五版934页)。胎儿期产前超声检出率明显低于新生儿期。唐春霞之子诊断系产后检查。我院使用GEViViD7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机,在产科检查,特别是在胎儿心脏检查方面无特异性和优越性。5、我方已尽到告知义务:来我院检查者均为自愿检查者,对我们县级医院超声检查均为Ⅰ级检查,而非产前诊断是众所周知。对于那些未被产前检查出缺陷的胎儿的出生,就目前优育来讲,我们超声工作者也深表遗憾。为提醒检查者,我院B超报告单上注明:本报告仅供临床参考,不做任何法律依据。6、孕妇家属要求:术中结扎。见病历第16页“剖宫产术知情同意书”中有签字为证;其次,在病历第7页中的产程记录中述:婴儿外观发育正常,aqgar’1’—9’,5’—9’。综上所述,我院认为新生儿出现先心病属于先天性发育畸形所致,与我院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唐春霞的女扎术是在病人及家属要求同意的情况下,符合治疗原则,无医疗过错。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春霞与张延峰系夫妻,原告唐春霞于2013年农历四月成功怀孕二胎,产前几次在被告夏津县医院处进行彩超产检,均未诊断出胎儿异常。2014年2月13日入住被告夏津县医院,2月14日进行剖腹产生育二胎,取名张庆宵。出生后被告夏津县医院为原告唐春霞做了结扎手术。张庆宵出生后,根据医院病历记载口唇、四肢发青,时有呻吟,口吐泡沫,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痰鸣音,四肢肌张力略低等,张庆宵去新生儿监护室检查治疗,被诊断为新生儿肺炎、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先天性心脏病,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当天张庆宵被转院到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先天性心脏病:右心位、单心室单心房、大动脉转位并肺动脉发育不良,肺动脉狭窄(重度)、动脉导管未闭;2、新生儿肺炎;3、新生儿出血症。住院治疗一天后,张庆宵出院回家,张庆宵于2014年5月21日去世。本院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围绕以下三个焦点进行法庭调查:1、被告夏津县医院对原告唐春霞进行产前彩超检查及做结扎手术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如存在过错,被告夏津县医院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3、被告夏津县医院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如需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焦点1,原告主张被告夏津县医院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以下证据: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第五页倒数第二行至第六页的第一段,载明了:①院方对1978年4月25日出生的高龄孕妇唐春霞,未建立严格的保健登记及筛查手续,违反了《山东省高危妊娠管理办法》的相关管理程序的规定,存在过错。②根据《山东省超声检查诊断技术规范(试行)》中的相关规定,单心室畸形是具有产前诊断机构资格的超声部门可以检查处的胎儿严重畸形之一。院方的资质和条件应该是能够达到该项目的筛查要求的,但院方未能在产前筛查出,存在过错。③院方术前征得患者家属同意,行术中结扎,前提是新生儿正常的情况下实施,对此院方在新生儿出生后四肢发青的情况下,未及时详细对新生儿进行检查及向被鉴定人唐春霞及其家属交待情况,即盲目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术。院方为尽到谨慎的注意及预防的义务,存在过错。被告夏津县医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据质证如下:1、我方认为无过错,我方对鉴定书有异议,对鉴定书记载的第一点过错有异议,原因:产妇孕期有三次的彩超检查,第一次2013年8月14日,孕2个月,B超报告上没有医师的名字,说明没有找妇产科医生看,第二次检查是2014年1月10日,怀孕已经7、8个月了,B超报告单子显示是内科大夫宋洪喜,不是妇产科大夫,说明没有找妇产科大夫,第三次是2014年2月10日,这时已经足月妊娠,才是妇产科大夫杨青菊出具的报告,三次检查有三个检验报告单为证,三次检查说明孕妇产前仅检查两次B超,且均不是妇产科大夫检查,且产前检查的次数不够,从怀孕到分娩至少要检查8-10次,且还包括其他的检查患者均没有,孕妇本身对自己都不负责任,不够重视,从没有正式挂号找妇产科大夫正式检查过,而是自己通过种种渠道,作了B超后让某个大夫看看结果,连妇产科大夫的面都不见,大夫无法建病案,且门诊病历是原告自己买的,原告根本没有买过门诊病历,根本没有找过妇产科大夫做过产前检查,所以我方没有责任。2、对第二项的异议,《山东省超声检查诊断技术规范(试行)》文件为试行阶段,并没有下发正式文件,要求必须达到和实施对从事2、3级产前超声人员的检查和设备是有要求的,根据我院现有的人员和设备条件,尚未达到从事产前超声筛查的要求,我院也没有申请开展产前超声筛查,因此我院也不具备产前超生筛查资质,我院超声检查开展是产前检查,属一级检查范围,单心室畸形不属于检查内容。3、对第三项有异议,异议:1)患者是术前自愿要求结扎的,病历上剖宫产术知情同意书一页有签字为证。2)结扎术进行时新生儿状况良好,阿氏评分一分钟评八分,五分钟是九分,病历上在产程记录第一页有记载,鉴定书与病历不相符,说明鉴定人员没有看病历,直接出的结果。孕妇也没有要求不结扎。3)术前妇产科大夫不知道新生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如知道不会做剖宫产,直接引产就可以了。4)术中结扎时间紧迫,只能观察新生儿当时的生命体征,根本没有时间做各项检查,患者的伤口需及时缝合。5)剖宫产术中结扎相当于帮了产妇的忙,避免以后一系列的问题出现,比如再次妊娠、宫外孕、疤痕处妊娠等。综上所述,我方对结扎没有责任。焦点2,原告方主张被告夏津县医院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有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第六页至第七页有记载。该过错①②与被鉴定人唐春霞的损害后果有间接因果关系,属次要责任。参与度见附表。过错③与被鉴定人唐春霞的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主要责任,参与度见附表。该鉴定书证明三个过错与被告均有因果关系。第六页中间部分也有详细的表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整个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更谈不上因果关系,鉴定机构在没有见到新生儿的情况下就凭空说新生儿四肢发青,不顾及新生儿的良好评分及状况这一事实,不负责任的作出该结论,我方认为是罔顾事实。焦点3、原告的主张损失举证如下:一、张庆宵损失:1、医疗费:3087.54元;夏津县医院住院农合报销后医疗费1021.02元+济南住院农合报销后医疗费2058.52元+门诊8元。有证据:1、唐春霞之子(张庆宵)在夏津县医院住院治疗先心病病历一份及农合本地住院结算单一张,证明:因为夏津县医院的医疗过错导致唐春霞生育有先天性疾患的二胎张庆宵,张庆宵在夏津县医院医疗费1021.02元。证据二、唐春霞之子夏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证明一份、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夏津县经济开发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证明及本地住院结算单一张、门诊单据一张,证明:唐春霞之子在济南治疗医疗费2066.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100元/天=100元,住院1天。有夏津县人民医院、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为证。3、护理费:10395元,从出生2014年2月14日至死亡2014年5月21日计97天×107元/天。护理费标准有夏津县恒大机械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及张延峰工资表。证明:张延峰护理费10395元。护理期限有医学证明、唐堤村委会证明,证明:张庆宵因患先天性心脏病于2014年5月21日去世,由于夏津县医院的医疗过错导致有先天性疾病的胎儿出生后死亡。4、死亡赔偿金:10620×20年=212400元;有唐堤村委会证明。5、丧葬费:23193元;根据最高法的计算标准计算。6、交通费、出诊费:住院1050+出院交通300元=1350元,有刘军收条及新生儿监护收条,证明:唐春霞之子去济南治疗交通费、出诊费400元合计1050元。出租车票一宗,证明:唐春霞之子2014年2月15日从济南出院回夏津交通费300元。7、唐春霞张延峰结婚证、二胎生育证,证明:两原告系夫妻,生育二胎经过了批准。张庆宵损失合计250525.54元,根据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对与张庆宵的死亡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250525.54元×25%=62631元。被告夏津县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二原告的结婚证、二胎生育证、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唐春霞之子张庆宵在夏津县医院住院治疗先心病病历一份及农合本地住院结算单一张的医疗费用是原告为治疗其子治病所用,而先心病不是医院的医疗行为所致,为孩子看病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的医疗费质证意见同上。对村委会的证明,原告之子死亡的事实不否认,但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先心病,先心病不是医院的诊疗行为造成的,与诊疗行为无关。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院方不予承担,由原告自己处理。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对新生儿护理费有异议,护理新生儿是父母的义务,是原告正常履行监护人职责的义务,即使新生儿不生病也需护理,护理费应由原告承担。对夏津县恒大机械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张延峰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意按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对原告提供的张庆宵的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庆宵当时是婴儿,母乳喂养即可,无需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出诊费是为孩子看病的花费,与院方无关。对交通费不认可,出诊费400元是一张白条,没有收款人、付款人,交通费发票是连号发票不予认可,对救护车费用的单据不认可,其不是正式单据,没有公章。二、原告唐春霞损失1、医疗费:6696.85元,剖腹产农合报销后5481.45元+门诊1215.4元,有唐春霞2014年2月住院病历一份、农合本地住院结算单一张、门诊单据17张,证明:因为夏津县医院的医疗过错导致唐春霞生育有先天性疾患的二胎,本次住院的医疗费计6696.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天=700元,有夏津县人民医院1404516号住院病案一份,证明住院七天。3、误工费:180天×29元/天=5237元,有节育证明信及户口本,证明唐春霞剖宫产手术及结扎需要休息180天,根据唐春霞农民收入计算误工费5237元。4、伤残赔偿金:106200元,唐春霞696号残疾鉴定书,证明:唐春霞双侧输卵管结扎构成六级伤残,10620元/年×20年×50%,唐春霞损失合计:118833.85元。根据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夏津县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对此项被告夏津县医院应当按照75%赔偿。118833.85元×75%计8912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住院结算单、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原告唐春霞剖宫产及结扎花费的正常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与院方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剖宫产住院是正常的情况,应由原告承担。对误工天数180天有异议,180天是原告作了剖宫产手术后确实需休息,但不是结扎手术后的休息,剖宫产术后需休息,结扎不需休息,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是节育证明,不是误工证明,不应采信。结扎是原告要求被告做的,被告帮助其结扎是善意的,没有过错,六级伤残评定不实,结扎可构成六级伤残,没有可信度。对司法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三、对县医院要求承担全部责任的损失项目:1、鉴定费:6500元,过错鉴定费5500元+残疾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医疗过错鉴定费5500元。残疾鉴定费1000元,合计6500元。2、鉴定交通费:700元,有出租车发票一宗,2014年8月8日去济南做医疗过错鉴定交通费350元,2014年10月20日350元。3、鉴定资料递送费用:518元,有车票3张、餐费发票1张、快递单据1张,证明:夏津县法院去济南送交医疗过错鉴定资料交通费、餐费,邮寄费计518元,邮寄22元+法院送委托书鉴定资料交通费300元+餐费19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致原告生育患先天性疾患的新生儿成活97天后死亡,为唐春霞结扎,造成丧失生育能力,构成伤残,要求每人20000元×2人=40000元。合计:47718元,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鉴定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部分费用是原告为取证、维权而花费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残疾鉴定费1000元有异议,不是正式的发票,也不是残疾鉴定费,不予认定,车票是连号的发票,不予认可。邮寄22元+法院送委托书鉴定资料交通费300元+餐费196元没有证据。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去医院分娩是正常的过程。我方不予认可该项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春霞到被告夏津县医院就诊,由此双方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依法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夏津县医院对原告唐春霞进行产前彩超检查及做结扎手术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依据原告的申请,庭审前本院依法委托了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做出了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书,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是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由鉴定资质的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做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结论充分,故对该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唐春霞在二胎分娩前已年满35周岁,其孕期在被告处做了三次有记录的产前彩超检查,分别是2013年8月14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1日,三次检查均有夏津县人民医院的彩超检查报告单为证。根据《山东省高危妊娠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第十七条等规定,原告唐春霞属于高危妊娠孕妇,被告夏津县医院应当进行高危妊娠登记及初筛,对高危妊娠加强管理,积极处理。应有计划地加强高危孕妇的高危因素监测及胎儿生长发育状况的监护。但被告夏津县医院在原告在其医院进行产前彩超检查后,未对原告建立高危妊娠登记及筛选手续,且未对胎儿生长发育状况进行足够的监护。对于单心室畸形,依据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根据《山东省超声检查诊断技术规范(试行)》中的相关规定,单心室畸形是具有产前诊断机构资格的超声部门可以检查出的胎儿严重畸形之一。院方的资质和条件应该是能够达到该项目的筛查要求的,但院方未能在产前筛查出,侵害了原告的生育选择权,存在过错。”被告夏津县医院虽然主张目前还不具备II、III级产前超声检查条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具有检查出胎儿单心室畸形的资质与条件,故对其主张的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结扎手术,根据被告方提交的病案号为1404516的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的剖宫产术知情同意书记载,该同意书系原告唐春霞行剖宫产前一天由其丈夫张延峰签字确认。而原告的剖宫产手术是签订同意书的第二天,且在被告方提交的病案号为1404623的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明确记载新生儿出生后四肢发青、时有呻吟、口吐白沫的情况下,被告夏津县医院未及时向原告唐春霞及家属说明医疗风险、替代方案等的情况下,即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术,被告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与告知义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夏津县医院对原告唐春霞进行产前彩超检查及做结扎手术的医疗行为,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规章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夏津县医院对原告唐春霞进行产前彩超检查及做结扎手术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夏津县医院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虽然原告唐春霞之子出生后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并死亡,不是被告在医疗过程中的过错直接造成的。但被告对原告的产前彩超检查未能检查出原告唐春霞之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过错,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原告唐春霞的生育知情权及终止妊娠的选择权,医院存在的过错与原告唐春霞之子出生后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并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对被告给予原告进行结扎手术的医疗过错行为,因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被告的双侧输卵管被结扎,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医院的过错与原告唐春霞的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对原告唐春霞之子张庆宵的损失分析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张庆宵的医疗费3087.54元,有原告提供的夏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本地住院结算单二张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张为证,并有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及山东省夏津县经济开发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证明佐证,并且该医疗费是因被告夏津县医院在给原告唐春霞进行彩超检查时未查出二原告之子是单心室心脏畸形的过错,侵害原告终止妊娠的选择权所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的医疗费主张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因原告实际住院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参照2014年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因原告出生时即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是医院的过错侵害了原告终止妊娠的选择权,从而导致了患病婴儿的出生,需要原告的护理。对护理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出生证明及唐堤村委会证明认定为护理时间为97天,对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由其张庆宵之父张延峰护理合情合理。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张延峰所在单位夏津县恒大机械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张延峰的日平均工资为105.6元。故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10243.2元(105.6元/天×97天)。对原告的死亡赔偿金212400元及丧葬费23193元的主张,二被告之子张庆宵的死亡虽然主要是自身的先天性心脏病造成的,但因被告未能在对原告唐春霞产前彩超检查中筛查出原告之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告未尽到谨慎的注意及预防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生育选择权。致使原告之子出生后作为活体,存活了90多天,张庆宵作为生命体,具有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其死亡与医院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医院应对张庆宵的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原告为其子去济南转院看病,产生交通费为必然,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400元出诊费,仅出具一张白条,没有付款人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因张庆宵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08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0243.2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49523.7元。本院参考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书对于过错参与度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此比例赔偿二原告因张庆宵死亡造成的相应的损失即62380.9元。其次对原告唐春霞的损失分析如下:原告唐春霞医疗花费为分娩婴儿及相关医疗检查费用,这两部分是原告正常生育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无论婴儿是否存在疾病,医疗花费均需发生,并非系婴儿存在先天性心脏病所造成,故对原告的医疗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亦是原告正常生育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唐春霞的误工费主张,因医院对原告行结扎手术存在过错,原告因结扎导致其休息时间增长,产生误工损失为实际损失。对于误工天数,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夏津县医院节育证明信认定原告唐春霞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农民收入标准29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220元。对原告伤残赔偿金106200元的主张,原告的双侧输卵管结扎,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行双侧输卵管结扎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唐春霞的损失确认如下:误工费5220元,伤残赔偿金106200元,以上共计111420元。本院参考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过错参与度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此比例赔偿原告唐春霞的损失83565元。最后对二原告的其他损失分析如下:对二原告的鉴定费主张,是原告为本次诉讼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及伤残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有原告提交的两张鉴定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因两份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在对原告唐春霞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原告唐春霞构成伤残,故本院认为被告夏津县医院应承担二原告全部的鉴定费用65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交通费,仅提供了出租车发票一宗,该证据没有付款人姓名及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资料送达费用提交的车票、邮局费发票及用餐发票亦没有付款人姓名及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产前彩超检查是确保优生优育的重要手段,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两原告丧失了知情选择权与优生选择权。因身患先天性心脏病的婴儿出生后不久又死亡,而且作为高龄产妇的原告因医院的过错被结扎,这些无疑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原告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根据当地居民的经济生活水平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酌定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夏津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唐春霞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3565元。二、被告山东省夏津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唐春霞与张延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78880.9元。三、驳回原告唐春霞与张延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9元,由原告唐春霞与张延峰承担740元,被告山东省夏津县人民医院负担35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李玉堂人民陪审员 李尚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