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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永定县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与陈建鑫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定县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陈建鑫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118号原告永定县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定县。法定代表人郭宏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榕然,永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鑫,男,汉族,住永定县。原告永定县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鑫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榕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鑫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陈建鑫将闽F166**号货车挂靠原告公司,在挂靠经营期间,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为被告垫交保险费5128元。在挂靠经营期间,被告自2012年起至2014年9月份止(共33个月)未交管理费(每月200元)和2012年、2013年、2014年的互助金(每年360元),合计欠款1280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甚至手机、电话拒绝接听。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建鑫立即支付闽F166**号货车在挂靠原告公司期间的欠款128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鑫未作出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及永定县道路货物运输行业协会管理制度,证明被告陈建鑫于2010年11月28日将闽F166**号货车挂靠原告公司,原告为名义车主,被告陈建鑫为实际车主,原告向被告收取每月业务服务费200元及每年安全互助基金360元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为被告陈建鑫的闽F166**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即原告为被告陈建鑫的闽F166**号货车垫交保险费5128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建鑫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0月28日,被告陈建鑫将闽F166**号货车挂靠原告公司,并与原告签订了《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闽F166**号货车名义车主,被告陈建鑫为闽F166**号货车实际车主,被告陈建鑫应于当月25号前向原告缴交次月的车辆各种税费、代办费、业务服务费(200元)等。2012年10月10日,原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为被告陈建鑫的闽F166**号货车垫交保险费5128元。被告陈建鑫自2012年至2014年9月份止(共计33个月)未向原告缴交业务服务费计人民币6600元,同时被告未向原告缴交2012年、2013年、2014年的安全互助金1080元(每年360元),合计结欠原告1280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代缴了车辆保险费,但被告陈建鑫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业务服务费及安全互助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陈建鑫支付为其垫交的保险费及业务服务费、安全互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鑫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原告永定县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保险费5128元、业务服务费6600元、安全互助金1080元,合计12808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8元,由被告陈建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文丽人民陪审员  苏德忠人民陪审员  张红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四条【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