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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刑执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位生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位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执字第809号罪犯王位生,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6日作出(2002)漯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位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2日作出(2002)豫法刑一终字第8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3年4月22日起)。2003年7月3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06年9月30日减去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06年9月30日至2024年9月29日,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9年1月1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1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1月2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位生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4月16日,被告人王位生在本村街上因与村民史建业发生争执,持刀照史腹部猛扎一刀,致使史右侧股动.静脉断离,导致急性失血死亡。罪犯王位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位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能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对其减刑可从宽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位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延波审判员  赵 萍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盈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