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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永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桂兰与计显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计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永民初字第13号原告张XX,女,汉族,农民.被告计XX,男,汉族,农民。原告张XX诉被告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计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1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80年3月15日生育男孩计AX,1990年7月16日生育女孩计BX,现均已成年。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曾多次报警,被告也不改正,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计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计XX于1979年1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1980年3月15日生育男孩计AX,1990年7月16日生育女孩计BX,现均已成年。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双方感情出现了问题。原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表示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计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