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师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20-01-17
案件名称
尚关秀与周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尚关秀;周红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33号原告尚关秀,女,汉族,1974年10月14日生,文盲,工人,师宗县人,住师宗县。被告周红云,男,汉族,1981年7月20日生,小学文化,驾驶员,师宗县人,住师宗县。原告尚关秀诉被告周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关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红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关秀诉称:我与被告周红云原来系夫妻关系,属于组合家庭,期间被告出交通事故,我借了20000元给被告处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2012年2月17日,我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前被告赔还欠我的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即时偿还我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周红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尚关秀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红云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尚关秀所举证明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尚关秀与被告周红云原来系夫妻关系,期间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用于处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2012年2月17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日前赔还原告借款20000元。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清偿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尚关秀向被告周红云主张权利有离婚协议书为证,并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20000元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红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尚关秀借款200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红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柏桂莲审 判 员 代红兵代理审判员 李 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