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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42032519910916oo1ⅹ,汉族,中专文化,房县慧泉水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房县城关镇泉水村4组。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云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婷、闵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轿车行至房县城关镇泉水湾村一乡村道路上坡处,遇到对向赵某驾驶的摩托车,二人会车时发生口角,赵某遂用拳头击打被告人李某甲的面部,李某甲下车从所驾轿车后备箱拿出一根木棒击打赵某的面部,致使赵某头部受伤后倒地。经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赵某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下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就民事部分当事人之间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已支付的除外),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赵某书面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证人李某乙、孙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冷静,与他人发生冲突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能够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云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祁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