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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康宪勋与刘志生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宪勋,刘志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12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宪勋,农民。原审被告人刘志生,农民,:滦南县程庄镇前刘庄村6区23号。2014年4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志生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宪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倴刑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志生没有提出上诉,原判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宪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4月7日22时许,被害人康宪勋在收到短信后与妻子李某及柴某到被告人刘志生家中询问发短信事宜时,被告人刘志生与康宪勋、柴某话不投机发生争执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刘志生手持弹簧刀朝被害人康宪勋胸部、腹部等部位扎数刀,致被害人康宪勋胃壁不全破裂、肝脏破裂、膈肌破裂等。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重伤二级,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宪勋因伤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0656.31元(其中医疗费24745.83元、本人误工费4491.60元、陪床人员误工费598.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志生犯罪后主动报警,在家中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被公安机关从家中带走,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康宪勋陈述证实,2014年4月7日20时许,发现自己的手机上有一条骂他的短信,怀疑是刘志生媳妇张某发的。他给刘志生打电话后就开着车拉着妻子及妻子的姐姐从开平区到刘志生家。进屋后他妻子质问张某那条短信是谁发的?刘志生就从后背处扎了他一刀,他转身胡拉着抢刘志生手里的刀时刘志生又扎了他三刀,在抢刀的过程中,他的右手掌也被划伤。扎完后他身上流血了,刘志生打电话报警。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7日晚上,康宪勋和他妻子及另一个女的进屋后,康宪勋的妻子打她,“康宪勋和另一个女的打刘志生,刘志生被打时从炕上拿起一把水果刀把康宪勋扎伤了。康宪勋收到的短信不是她发的。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因她丈夫康宪勋曾给张某介绍滦县一个人处对象,后张某和刘志生在一起生活,她们告诉了滦县的那个人,滦县那个人到刘志生家找张某闹过,张某因此对康宪勋有意见。这次收到恐吓短信她怀疑是张某发的。康宪勋给刘志生打电话让张某接,刘志生不让张某接电话。康宪勋从唐山开着车拉着她和柴某到刘志生家,进屋后她让张某从炕上下来并打了张某一个嘴巴,并说你胡说八道啥,她回头看见康宪勋在门口站着用手捂着腹部,腹部流血了。4.证人柴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7日晚上,妹妹李某让她看发给康宪勋的短信。晚饭后康宪勋开着车拉着她及李某到滦南那家,那个男的开门后胳膊里有一个亮东西,当时不知道是刀。进屋后那个男的朝康宪勋过去,他听康宪勋说那个男的扎他了。她拽那个男的,那个男的踹她一脚,她就拿凳子砸那个男的但没砸着。当时看见康宪勋身上流血了。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听说出事那天夜里他儿子刘志生用刀扎伤了康宪勋。他到刘志生房子东屋时地上有一摊血,他用墩布擦了一下。6.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4)64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康宪勋胃壁不全破裂、肝脏破裂、膈肌破裂,且均行修补手术,左腹股沟处及右手皮肤创口缝合术,属重伤二级,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四个月。7.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物证(2014)11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1)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1号检材(刘志生家住室地面上的血迹)DNA为康宪勋所留。(2)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2号检材(单刃尖刀刀刃处血迹)DNA为刘志生所留。8.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为物证。9.滦南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康宪勋出生于1983年12月13日。10.被告人刘志生的供述与辩解。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宪勋提供的滦南县医院医疗费单据等证明材料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志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志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宪勋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志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宪勋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志生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宪勋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志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志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刘志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656.31元的80%即24525.05元;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宪勋上诉主要提出其不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提取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志生犯故意伤害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宪勋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宪勋上诉主要提出,其不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的理由。经查,原判依据事实证据确定的民事责任分担比例并无不当,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长军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亚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