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被告人宋小波抢劫案一审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乾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小波,男,汉族,中专文化,吉林省松原市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小波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宋小波伙同刘某甲(已判刑)、刘某乙(已判刑)、卢某(已判刑)、姜某某(在逃)、孙某某(在逃)窜至乾安采油厂黑69井,持刀闯入看井板房,将看井工刘某丙、高某某控制住,并将刘某丙打伤,抢走共计价值人民币30154元的二寸半油管57根、一寸抽油杆30根、TM-261A电台手柄1个、TK-80电台手柄1个、摩托罗拉V66型手机一部,后卖掉,涉案赃物销赃得款被挥霍。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0154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宋小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宋小波伙同刘某甲(已判刑)、刘某乙(已判刑)、卢某(已判刑)、姜某某(在逃)、孙某某(在逃)窜至乾安采油厂黑69井,持刀闯入看井板房,将看井工刘某丙、高某某控制住,并将刘某丙打伤,抢走共计价值人民币30154元的二寸半油管57根、一寸抽油杆30根、TM-261A电台手柄1个、TK-80电台手柄1个、摩托罗拉V66型手机一部,后卖掉,涉案赃物销赃得款被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丙陈述,我是为吉林油田试采公司工人,看管黑69井,2002年8月8日晚10点多钟,有一伙人以找水喝为名闯进看井的板房,进屋后就将我打伤,并用刀将我逼住,后用被将我蒙住,控制着不让动,高某某他也被进屋这些人控制住了,并将电台电源拔下,电台手柄和手机抢走,并听到外面有大车及装管的声音,这些人走后,我就报案了。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02年8月8日的晚上10点多钟,有人敲我和刘某丙住的板房门,当时我俩都在床上躺着,刘某丙起来正要打着灯,门就被拽开了,第一个进屋的人这个人上来就打了刘某丙一拳,这一拳打在刘某丙左眼睛上了,眼睛被打肿了,进屋这些人把我和刘某丙按倒床上,用被蒙着头不让我们看,他们还说,你们不许动,要看就整死我们,当时我挺害怕也不敢动,就听到这些人翻东西他们把电台喊话手柄2个,刘某丙一部手机给抢去了,还有油管和抽油杆。3、被告人宋小波供述,2002年8月初,我和刘某甲、刘某乙、卢某、姜某某、孙某某在乾安采油厂的一个井场抢劫了油管、抽油杆等物品,拉到长春卖的,我分得了一千多元钱。刘某乙和刘某甲提出并分的工,他们让我在车上望风,孙某某控制的看井工,刀是谁的我不知道,大车是孙某某雇的,姜某某雇的出租车。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2002年夏天的一天,其伙同刘某乙、卢某、宋小波、姜某某、孙某某窜至吉林油田乾安采油厂黑69井,持刀闯入看井板房,将看井工刘某丙、高某某控制住,并将刘某丙打伤,将吉林油田石材公司试采一队的二寸半油管57根、一寸油杆30根用其雇来的货车拉走,并将电台手柄和刘某丙的手机抢走。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02年7、8月份的夏天,其伙同卢某、刘某甲、孙某某、姜某某宋小波窜至吉林油田乾安采油厂黑69井,持刀闯入看警方,将看井工刘某丙、高某某控制住,并将刘某丙打伤,将吉林油田试采公司试采一队油管、油杆用雇来的货车拉走,并将电台手柄和刘某丙的手机抢走。6、证人卢某证言,证明2002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刘某乙、刘某甲、孙某某、姜某某、宋小波窜至吉林油田乾安采油厂黑69井,持刀闯入看井板房,将看井工刘某丙、高某某控制住,并将刘某丙打伤,将吉林油田试采公司试采一队的油管、油杆有雇来的货车拉走,并将电台手柄及刘某丙的手机抢走的事实。7、证人闫某某证言,证明其为刘某甲、宋小波等人为钢管寻找买主,并将钢管卖掉的事实。8、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02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五六点钟,有四人雇其开的轿车从松原去乾安的一个屯子,后又去长春,从长春回松原的经过。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02年8月9日早接到刘某丙、高某某的被抢劫的报告,并正式被抢劫物品的数量。10、证人郝某某证言证明2002年8月8日早,其所开的大货车被两个人雇去说是从松原往榆树拉钢管,后来去乾安装的钢管,后来又把钢管拉到了长春,卸到了钢材市场。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2年8月8日早,其所开的大货车被两个人雇去说是从松原往榆树拉钢管,后来去乾安装的钢管,后来又把钢管拉到了长春,卸到了钢材市场。1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02年8月9日早上收购圆钢的事实。1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乙于2003年1月22日到乾黑69井,刘某乙当场指认此井即为其伙同宋小波、刘某甲、孙某某、姜某某、卢某抢劫油管、油杆现场。14、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涉案赃物的价格为:2寸半油管的价格为25354元;油杆的价格为2880元;2个电台手柄的价格为300元;摩托罗拉手机的价格为16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154元。15、抓捕经过,证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9月30日在宁江区八家子苗圃林地将宋小波抓获。16、户籍信息,证明宋小波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17、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刘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卢某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18、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刘某丙被抢的手机型号是V66,价格为二千二百四十元。19、试采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被抢油管、油杆均为八成新,油管油杆无弯曲无裂缝、四口完好,为该公司正常作业在用物资,情况属实。20、吉林油田试采公司证明,证明试采一队黑69井被抢走电台TM-261ATK-80手柄各一个,新旧程度为新。21、四季青旧物中心证明,本货场155摊位的业主石某某,2002年下半年至今不在本货场经营,去向不明。22、办案说明,证明根据刘某甲的交代和以前掌握的线索,始终未能找到被抢的油管和抽油杆买赃的人,抢劫作案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两把刀始终未果。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宋小波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丙、高某某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卢某、闫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郝某某、王某某、胡某某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宋小波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价值人民币30154元财物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0154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小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小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至2024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忠喜审 判 员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马秀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柯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