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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宋传永与曹庆珠、冯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传永,曹庆珠,冯长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2515号原告宋传永,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被告曹庆珠,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被告冯长征,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原告宋传永与被告曹庆珠、冯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传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庆珠、冯长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传永诉称,被告曹庆珠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由被告冯长征作担保,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催要,二被告未归还。为此,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庆珠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冯长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庆珠、冯长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曹庆珠由被告冯长征保证向原告宋传永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曹庆珠,担保人冯长征,2012年6月27号。”经原告催要,被告曹庆珠未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庆珠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冯长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11月借款基准利率(6个月内)5.6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曹庆珠、冯长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曹庆珠由被告冯长征保证拖欠原告宋传永借款10万元,本院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被告曹庆珠归还借款10万元,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在被告曹庆珠不能向原告归还借款时,被告冯长征作为被告曹庆珠的借款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宋传永要求被告冯长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宋传永要求被告曹庆珠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息。”据此规定,原告宋传永可要求被告曹庆珠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6日起、参照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庆珠归还原告宋传永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5.6%计算,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冯长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曹庆珠负担。被告冯长征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吕太豹人民陪审员  时 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亚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