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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林×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少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在普宁市□□村被告人林×住家查获自制火药枪、自制仿猎枪各1支及火药108克。经鉴定,查获枪支均具备枪支性能,火药呈钾离子、硝酸根离子、硫离子阳性反应。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获枪支、弹药的照片,枪支、弹药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2支,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林×所犯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因林×所持有火药未达到入罪标准,故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对林×定罪量刑。鉴于林×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林×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树雄人民陪审员  黄少义人民陪审员  张益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玉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