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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再提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锦成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金德电子电器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常州市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锦成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金德电子电器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再提字第0006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西路195号。法定代表人史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云泉。委托代理人阮杏生,常州市武进区夏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常州锦成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中吴大道1062号,实际经营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河南路。法定代表人薛开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金德电子电器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河南路。法定代表人高宝凤,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益平,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润男,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常州市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州锦成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成公司)、常州市武进金德电子电器厂(以下简称金德电子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邹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常民申字第00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华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云泉、阮杏生以及金德电子厂的委托代理人钱润男到庭参加诉讼,锦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16日,原审原告华江公司起诉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锦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锦成公司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河南村的建筑面积为3870平方米的车间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676492元。因锦成公司所建车间的土地使用权系从被告金德电子厂转让所得,故在2011年11月3日当天,原告又与金德电子厂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施工合同的内容与原告和锦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当日,因锦成公司对工程的材料及要求作出变更,当天原告与锦成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该3870平方米车间工程的总价款为3676500元。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进场施工。金德电子厂也以其名义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又为锦成公司增加施工了合同之外的配电房土建工程、道路基础工程和整个厂区内的排水和下水道设施工程、临时办工楼的板房等工程,该合同外的工程价款初步决算为1420282.51元。现所有工程都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交付锦成公司使用,锦成公司也已支付合同工程之内的工程款1840000元,支付合同外工程款980000元,共已支付2820000元。2013年4月28日,锦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开成突然死亡,公司处于无人管理的混乱状态,导致债权人纷至沓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2276782.51元,并要求该款依法优先受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锦成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金德电子厂辩称,我厂与被告锦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我厂的面积为11510.1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及约6亩的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以6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锦成公司建造厂房,但土地使用权转让尚未办理登记手续。现协议约定的转让款锦成公司已付清,但协议之外的还有一条道路和一个池塘的费用共2000000元尚未支付。我厂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是为了配合锦成公司办理相关的建房手续,工程是锦成公司所建,我厂并未实际参与工程的建造。我厂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真正履行的合同是原告与锦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支付的工程款也都是锦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故我厂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厂的诉讼请求。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华江公司与锦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锦成公司将其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河南村的建筑面积为3870平方米的车间工程发包给华江公司承建,合同约定的造价为每平方米691.6元,工程价款为2676492元。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合同签订当日,因锦成公司对工程的材料及要求作出变更,当天华江公司与锦成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该3870平方米车间工程的造价为每平方米950元,总价款为3676500元。因锦成公司建造车间未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其建房所用的土地使用权仍属金德电子厂,故金德电子厂与华江公司也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了一份内容和锦成公司与华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锦成公司、金德电子厂与华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于2011年11月5日就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金德电子厂将其座落于湟里镇河南路的工业用地11510.1平方米的厂房建设用地(地字第3204002011700**号,已于2010年12月31日与常州市国地资源局武进分局签订了编号为3204832010CR0236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相邻的约陆亩集体土地使用权(无权证)以6500000元的价格一道出让给锦成公司使用。合同对付款方式、转让后的相关事宜及违约金等也均作了约定。转让合同签订后,锦成公司现已向金德电子厂支付了6500000元的土地转让款。因该车间的土建工程属可直接发包的工程,金德电子厂于2012年2月10日就该工程办理了直接发包登记备案手续。签订合同后,华江公司项目经理金云泉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锦成公司在车间工程施工过程中,则书面授权陈学之全权处理公司业务中的一切事宜,即包括整个车间厂房的建造和机械设备安装过程中的所有事宜。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3月18日,锦成公司作为发包方,金云泉作为承包方,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由金云泉为锦成公司承建以下工程项目:1、10KV低压配电室土建工程,暂估价98000元。2、车间周边排水管道工程及道路工程,暂估价365000元。3、车间内的设备基础,暂估价360000元。4、临时生活、办公用房448平方米,暂估价180000元。2012年6月19日,华江公司与金德电子厂就工程的四个项目部分进行了工程交付验收,具体项目为:1、车间工程排架结构一层3870平方米,钢结构屋面,混凝土地坪。2、室外排水工程。3、室外道路路基工程。4、设备基础工程。在双方确认的一份工程交付验收表上载明:以上工程项目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根据甲方(即为本案被告锦成公司)使用需求,于2012年6月19日双方现场进行验收交接。经验收符合使用条件,将以上项目交付甲方使用,今后工程竣工验收由甲方负责。上述工程交付后,锦成公司于2012年9月对上述车间进行了使用。2013年3月26日,华江公司与金德电子厂、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但因锦成公司未能向监理单位付清约定的费用,监理单位未在竣工验收记录表上加盖公章。原审又查明,锦成公司现已支付工程款2820000元,其中支付车间的工程款为1840000元,支付下水道、道路、辅房的工程款为980000元。原审再查明,因10KV低压配电室土建工程、车间周边排水管道工程及道路工程、车间内的设备基础、临时生活和办公用房工程合同均系锦成公司与金云泉所签订。庭后,原告书面请求该部分工程款不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最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价款1836492元,并要求该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本案华江公司就同一车间工程的建设事宜虽然与两被告同时签订了一份价款为2676492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应认定本案双方真正履行的是原告与锦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锦成公司是实际的建设单位,也是该车间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因锦成公司所建车间工程未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其借用金德电子厂的名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华江公司与锦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但华江公司为锦成公司所建车间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锦成公司实际使用,故锦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金德电子厂虽然与华江公司也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但因其不属真正的建设单位,该合同也并未实际履行,金德电子厂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对华江公司要求金德电子厂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与锦成公司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应为3676500元。对锦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820000元,从华江公司向锦成公司开具的发票内容来看,支付下水道、道路、辅房的工程款为980000元。该下水道、道路、辅房工程系锦成公司与原告项目经理金云泉个人之间签订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项目,不属华江公司与锦成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故该980000元工程款应认定为系支付锦成公司与金云泉个人之间签订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项目的款项,支付华江公司与锦成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仅为1840000元,尚有工程款1836500元至今未付,故对华江公司现要求锦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价款183649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华江公司与锦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华江公司要求优先受偿工程价款的请求不应支持。锦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锦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华江公司人民币1836492元。二、驳回华江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0014元,由华江公司负担3686元,由锦成公司负担26328元。申请再审人华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金德电子厂与申请再审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锦成公司的车间工程是建造在金德电子厂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所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许可证均由金德电子厂办理并且备案。本案中的直接发包人为金德电子厂,正是由于与金德电子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先,才产生与锦成公司两次签订合同在后的事实,所以本案根本不存在借用金德电子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许可证的事实,至于锦成公司与金德电子厂之间就土地使用及是否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手续,锦成公司与金德电子厂在该车间工程建成后怎么办理相关的产权过户手续,申请再审人也无权、无法过问。申请再审人之所以同时与金德电子厂、锦成公司签订两份内容相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是尽到了善意的审查义务,如果认定金德电子厂、锦成公司与申请再审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由于金德电子厂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效,造成申请再审人的损失,则金德电子厂存在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对申请再审人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金德电子厂依法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也未有《解释》上所列合同无效的情形,由此,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并不导致优先受偿权的丧失,还应进一步查明该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如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首先,从立法的目的解释角度分析。建设工程合同区别于一般的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该合同的履行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等物化于建筑产品的过程。工程款不仅包括购货款,还包括大量的劳动报酬。在建筑业快速发展的同时,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现象日趋严重,导致许多工人付出劳动而得不到相应的报酬。在此背景下,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特别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权利的设立实际上并不是附着于合同之上,这是基于建设行为本身的特殊性,其立法目的是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因此,基于这样的目的考虑,由于承包方已经投入了大量的劳力、物力,合同的无效不能直接否定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次,从体系解释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可见,在建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承包人虽然丧失了以有效合同为前提的请求权基础,但基于合同无效原因的多样性以及利益平衡的迫切性考虑,法律为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确立了独立的请求权基础。既然《解释》已经认可了承包人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可以享有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就应当切实保证这一请求权能得以实现。建设工程优先权正是保障这一请求实现的有效手段,如果不能赋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解释》第2条的适用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因此,为了真正发挥《解释》第2条的立法价值,优先受偿权的适用也应参照该条款。合同无效时,如果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优先受偿权仍应得支持。最后,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稳定性的角度分析。在审判实践中,多数地方法院也认可了无效工程合同并不必然导致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丧失,还要具体分析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这一做法。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第40条以及安徵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都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在本案中,上诉人的所承建的工程经过正常的竣工验收,且符合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请求上级法院根据申请再审人的申诉请求,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裁决。被申请人锦成公司、金德电子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11月3日,华江公司与金德电子厂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德电子厂将其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河南村的建筑面积为3870平方米的车间工程发包给华江公司承建,合同约定的造价为每平方米691.6元,工程价款为2676492元,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该合同由双方盖章并由华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建刚与金德电子厂委托人陈学之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华江公司又与锦成公司签订了一份内容跟金德电子厂完全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仅有华江公司盖章签名,锦成公司在该合同上未有盖章签名。同日,华江公司与锦成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该3870平方米车间工程的造价为每平方米950元,总价款为3676500元,该补充协议由华江公司与锦成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华江公司项目经理金云泉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锦成公司在车间工程施工过程中,则书面授权陈学之全权处理公司业务中的一切事宜(包括整个车间厂房的建造和机械设备安装过程中的所有事宜)。2012年6月19日,华江公司与金德电子厂就工程部分项目进行了工程交付验收。2012年9月锦成公司对上述车间进行使用。2013年3月26日,华江公司与金德电子厂、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但因未能向监理单位付清约定的费用,监理单位未在竣工验收记录表上加盖公章。此外,2012年3月18日,锦成公司作为发包方,金云泉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由金云泉为锦成公司承建以下工程项目:1、10KV低压配电室土建工程,暂估价98000元。2、车间周边排水管道工程及道路工程,暂估价365000元。3、车间内的设备基础,暂估价360000元。4、临时生活、办公用房448平方米,暂估价180000元。以上全部施工项目锦成公司至今共计已支付工程价款为2820000元,其中支付车间的工程款为1840000元,支付下水道、道路、辅房的工程款为980000元。另查明,2011年11月5日锦成公司与金德电子厂就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金德电子厂将其座落于湟里镇河南路的工业用地11510.1平方米的厂房建设用地(地字第3204002011700**号,已于2010年12月31日与常州市国地资源局武进分局签订了编号为3204832010CR0236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相邻的约陆亩集体土地使用权(无权证)以6500000元的价格一道出让给锦成公司使用。转让合同签订后,锦成公司已向金德电子厂支付了6500000元的土地转让款,但双方至今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华江公司与金德电子厂合同中约定承建的车间在该工业用地之上,有关该车间工程的用地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规划许可证均由金德电子厂办理并备案。因该车间的土建工程属可直接发包的工程,金德电子厂于2012年2月10日就该工程办理了直接发包登记备案手续。又查明,2013年4月28日,锦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开成突然死亡,公司处于无人管理的混乱状态,华江公司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锦成公司、金德电子厂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2276782.51元,并要求该款依法优先受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锦成公司、金德电子厂承担。原审审理中,因10KV低压配电室土建工程、车间周边排水管道工程及道路工程、车间内的设备基础、临时生活和办公用房工程合同均系锦成公司与金云泉个人所签订。庭后,华江公司书面请求该部分工程款不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最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锦成公司、金德电子厂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价款1836492元,并要求该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锦成公司、金德电子厂承担。本案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华江公司与金德电子厂、锦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2、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再审认为,华江公司与金德电子厂、锦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华江公司所承建的车间属金德电子厂合法工业用地之上,金德电子厂办理了有关用地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规划许可证,该工程也由金德电子厂向政府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因此,华江公司所承建的车间应属合法工程。华江公司与金德电子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华江公司按约履行合同,金德电子厂也全程参与了工程管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由金德电子厂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由此,华江公司与金德电子签订的上述合同不仅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华江公司与锦成公司达成了内容与金德电子厂完全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各方当事人都是明知的,金德电子厂与锦成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未办理的情形下,锦成公司参与工程建设管理并支付工程价款,该行为应视作金德电子厂与锦成公司之间达成了共同建房的合意,锦成公司的上述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属有效。鉴于此,金德电子厂、锦成公司应当共同支付余欠华江公司的工程价款1836492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或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工程在2013年3月26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华江公司起诉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其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的6个月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判决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邹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二、金德电子厂与锦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华江公司工程价款1836492元。三、确认华江公司对其所施工的车间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应支付工程价款183649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华江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014元,由华江公司负担3686元,金德电子厂与锦成公司负担26328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5014元,由华江公司负担4838元,金德电子厂与锦成公司共同负担20176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5014元已由华江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金德电子厂与锦成公司将应承担的2017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华江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费 亮审判员 杨 迪审判员 蒋亚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