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砲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陈伟群与汕头市裕通船务有限公司、陈炳忠、陈珊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金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群,汕头市裕通船务有限公司,陈炳忠,陈珊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金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砲民初字第14号原告:陈伟群,男,汉族,1976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市辖区试验区。被告:汕头市裕通船务有限公司,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法定代表人:陈伟龙。委托代理人:陈哥桂,男,汉族,1985年11月18日生,住广东省汕头市。被告:陈炳忠,男,汉族,1968年1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被告:陈珊珊,女,汉族,1991年1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现住广东省揭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金平支公司,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法定代表人:苏大存,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郁郸,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伟群诉被告汕头市裕通船务有限公司、陈炳忠、陈珊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金平支公司(下称人保金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玩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群,被告陈炳忠、被告人保金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郁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省汕头市裕通船务有限公司、被告陈姗姗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群诉称:2014年4月28日17时15分左右,徐庆周驾驶粤DM08**号大货车沿揭阳市空港区206国道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206国道地都镇福美轮渡路口,在避让对向左转弯的由陈炳忠驾驶的粤VQ34**号小型客车时粤DM08**号货车侧翻,压到由陈炳忠驾驶的粤VQ34**号小型客车和停在路旁的由原告驾驶的粤VNM0**号小型客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569.6元。2014年5月16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第2014B00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徐庆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炳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各被告均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庆周、陈炳忠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汕头市裕通船务有限公司为粤DM08**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且徐庆周是其职工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陈珊珊是粤VQ34**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四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金平支公司是粤DM08**号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先行赔付保险金。被告陈炳忠、陈珊珊不履行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同时也不向被告徐庆周、汕头市裕通船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金平支公司索赔应当由该三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赔偿金。原告向该三被告代位索赔,实现应由陈炳忠、陈珊珊赔偿原告的赔偿金,依法应当支持。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徐庆周、陈炳忠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569.6元。二、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金平支公司、广东省汕头市裕通船务有限公司、陈珊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决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东省汕头市裕通船务有限公司没有答辩。被告陈炳忠辩称:我由206国道左转至花斗过一米停车待车过,徐庆周驾驶粤DM08**号大货车沿揭阳市空港区206国道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206国道地都镇福美轮渡路口,速度过快,撞到原告陈伟群驾驶的粤VNM0**号小型客车侧翻,压到我驾驶的粤VQ34**号小型客车,造成副座驾驶室报废,该车无法维修。被告陈姗姗没有答辩。被告人保金平支公司辩称:一、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获悉,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粤DM08**号货车负主要责任,粤VQ34**号客车负次要责任,因此本案的赔偿应先由粤DM08**号货车和粤VQ34**号客车二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权要求各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数目,应由本案的其他被告自行承担,我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根据粤DM08**号货车的行驶证显示,肇事车辆粤DM08**号货车的年审有效期至2011年6月,而事故发生时已是2014年,这明显过了车辆年审的有效期,因此,我司有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请求拒绝赔偿。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医疗费:原告仅提供医疗费发票而无法提供医疗的诊断证明及病历等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且其中的950元并非正式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也无法认定,因此对医疗费用我司不予认可。而且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认定三车不同程度损伤,而没有提及人员受伤。2、拖车费、停车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且其中一张单据并非正式票据,依法也不能予以认定。3、评估费:原告提供的《车物结论鉴定书》是理论数据,且与原告出示的车辆维修票据不相符,对此费用我司有权不予赔偿。4、车辆维修费:该发票无法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是因该交通事故原因而发生的,因此对于该项费用我司无法认可。5、误工费:原告没有因交通事故住院,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此造成误工减少,因此,对该项费用依法不能予以支持。6、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应由其他当事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7时15分左右,徐庆周驾驶登记在被告汕头市裕通船务有限公司名下的粤DM08**号大货车沿揭阳市空港区206国道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206国道地都镇福美轮渡路口,在避让对向左转弯的由陈炳忠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陈姗姗名下的粤VQ34**号小型客车时,粤DM08**号货车侧翻,压到由陈炳忠驾驶的粤VQ34**号小型客车和停在路旁的由原告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粤VNM0**号小型客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6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第2014B00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徐庆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炳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现场清理、拖吊车费二次共1050元,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的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出具了揭市价事车损鉴字(2014)0649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失价格结论为损失总额为人民币20590元,支付了评估费790元。受损车辆经实际维修,支付了维修费19800元。原告因该车辆的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为21640元。另查,肇事车辆粤DM08**货车在被告人保金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是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3日24时止。粤VQ34**号小型客车,被告陈炳忠、陈姗姗没有提供保险单据及信息。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徐庆周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徐庆周的机动车驾驶证、粤DM0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被告陈炳忠的机动车驾驶证、粤VQ34**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揭阳市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及收据、评估费发票、揭阳市鹏发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粤VNM0**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伟群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事实清楚,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均没有异议。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中徐庆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炳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赔偿,其请求赔偿项目有:拖车费、鉴定评估费、车辆维修费依法有据,赔偿数额为现场清理、拖吊车费1050元、评估费790元、车辆维修费19800元共为21640元,有合法有效的票据为证,依法予以确定。对于停车费250元,因该证据缺乏有效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而对于请求的医药费,因没有诊断证明书及病历、用药清单予以佐证,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说明原告身体有受到伤害,故依法不能认定。对于请求的误工费,原告没有伤残的事实依据,故其请求的误工费缺乏合法有效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金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DM08**号货车超过了车辆年审的有效期,主张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请求拒绝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金平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于保险条款尽到详尽的解释、提示义务,且保险公司既然对车辆予以承保,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就应当履行保险义务,故被告人保金平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额为财产损失费21640元,应由被告人保金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限额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9640元,由被告人保金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负责赔偿70%为13748元,由被告陈炳忠赔偿30%为5892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姗姗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原告受到的损害能够确定侵权人责任的大小,应由侵权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请求陈炳忠、陈珊珊、人保金平支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汕头市裕通船务有限公司、陈姗姗经传票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金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于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陈伟群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金平支公司于第三者险部分赔偿原告陈伟群人民币13748元。三、被告陈炳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伟群人民币589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62元,由原告负担16.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金平支公司负担130元。被告陈炳忠负担48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向原告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玩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崇智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