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二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洪家国与查荣芳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家国,查荣芳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0105号原告:洪家国,男,1963年4月2日生,汉族。被告:查荣芳,男,1978年9月17日生,汉族。原告洪家国与被告查荣芳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荣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家国诉称:其曾在池州市经营集品轩酒楼,查荣芳于2013年3月16日、7月5日、7月13日三次到酒楼吃饭,三次就餐费用分别为280元、410元、370元,合计共欠就餐费用1060元。而对于所欠款项,经洪家国多次催要,查荣芳拒不付款,洪家国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查荣芳立即支付拖欠洪家国的消费款1060元,并由查荣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洪家国原系池州市集品轩酒楼的经营者,查荣芳曾分别于2013年3月16日、7月5日、7月13日在洪家国经营的酒楼就餐,分别欠就餐费用为280元、410元、370元,查荣芳在结账单上签字确认,合计共欠就餐费用为1060元。但对于所欠费用查荣芳未能及时支付,进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洪家国提供的三张结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查荣芳在洪家国经营的酒店就餐,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洪家国向查荣芳提供餐饮服务,查荣芳就餐后向洪家国出具了结账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洪家国诉请要求查荣芳给付就餐费用10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荣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家国就餐费用1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查荣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 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