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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张广维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广维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544号罪犯张广维,男,1975年2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绿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广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张广维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在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11月7日间,共33次虚构向吉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等单位销售抗磨液压油的事实(共207桶,价值384310元),从吉阳公司出货后,将液压油出售给王某某等流动收油人,案发后,返还给吉阳公司2万元。该犯于2010年11月24日,利用职务便利,将吉林省久润经贸有限公司通过其要交付给吉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人民币7440元,据为己有。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质检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2.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1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广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广维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