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胡炎与吴文荣、陈建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炎,吴文荣,陈建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胡炎。委托代理人王惠。被告吴文荣。被告陈建金。原告胡炎与被告吴文荣、陈建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炎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荣、陈建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炎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吴文荣向原告采购布匹,双方约定单价为1.18元每米,原告向被告吴文荣供货50464米,货款共计为59547元,但是被告吴文荣仅支付了40000元,余款19547元至今未付。由于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其间债务作为配偶的被告陈建金应共同承担,该款经原告多次向吴文荣催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547元以及利息损失(以19547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文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建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吴文荣与胡炎之间存在布匹买卖关系。2014年9月26日,吴文荣向胡炎采购50464米布匹,按单价1.18元/米计算,总计金额59547元。吴文荣在收货单单位处签字确认。审理中,胡炎确认吴文荣已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货款19547元未支付,故胡炎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吴文荣与陈建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7月3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吴文荣签字的送货单1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文荣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吴文荣在取得货物后,理应及时清结货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吴文荣给付剩余货款19547元,并偿付以19547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吴文荣与被告陈建金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吴文荣、陈建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荣、陈建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炎货款19547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95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吴文荣、陈建金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胡炎。原告胡炎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周金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怡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