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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执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刘付洋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付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执字第277号罪犯刘付洋,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09)呼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付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08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止)。宣判后,罪犯刘付洋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内刑一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1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2013年12月12日分别以(2012)呼刑执字第305号、(2013)呼刑执字第55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一年,累计判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截止2015年2月12日,剩余刑期九个月零二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5年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政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斯琴高娃、包立红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刘付洋在2013-2014年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付洋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参加“政治、技术”教育学习,成绩合格,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共获狱政记功奖励三次。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百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2013-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意见书、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付洋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付洋减刑剩余刑期(刑期自2008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明 政审判员 斯琴高娃审判员 包 立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