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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4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冯珏与黄海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珏,黄海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4029号原告冯珏。委托代理人黄琴珍。被告黄海祥。原告冯珏与被告黄海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5日、1月19日、2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珏、被告黄海祥三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琴珍到庭参加了第二、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珏诉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蓝天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蓝天房屋”)原登记权利人为原告,系原告母亲即被告的姐姐黄琴珍于1996年出资购买,该房屋购买后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方塔东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该房屋系黄琴珍于2001年支付了首付,由被告贷款购买,该房屋购买后一直由黄琴珍居住使用。2006年10月,被告意欲购买婚房,因考虑到实际居住情况,故原、被告协商先将蓝天房屋出售,出售的款项归被告所有,被告将名下的系争房屋转给原告,双方不补差价,直接互换房屋。原、被告为此还签订了一份《房屋置换协议书》。原告按约将蓝天房屋出售的款项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黄海祥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因为是亲戚关系,故房屋置换后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现在愿意配合被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置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06年10月10日。协议约定:一、被告拥有系争房屋所有权,原告拥有蓝天房屋所有权。原、被告已将上列房屋于2001年10月实际交换占有并使用,现再次明确房屋进行所有权置换,互不支付对价。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互相交换保存。二、因过户费用的原因,双方同意暂不办理过户手续。但当任何一方向对方提出要求时,另一方应及时配合,协助互相办理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如一方不同意办理变更登记而要求解除本协议,而另一方不同意解除的,本协议应继续履行。如因产权登记在对方名下的原因,造成一方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赔偿守约方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期待利益(包括但不限于聘请律师代理费)。三、各方除上述约定外,没有其他争执。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各方均不得单方解除。另查明,蓝天房屋系1996年4月15日以原告名义向松江供电局购买,房屋面积为66.27平方米。2006年10月10日,原告将蓝天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程某、方某某,出售价格为27.8万元。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黄海祥,核准登记日期为2001年10月22日。系争房屋于2014年8月1日被本院因(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033号查封、2014年11月5日、11月27日被本院因(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096号、(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125号案件轮候查封。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对于查封没有能力予以解封。原告为证明蓝天房屋出卖款项均给了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收据、贷款借款凭证、储蓄取款凭条。原告陈述案外买受人一共付款27.8万元,其中12万元系现金,15.8万元系银行贷款。12万元现金中2006年10月15日支付1万元,系原告签字收取之后交给了被告;次日,被告签字收取8万元;同月30日,被告签字收取3万元。贷款15.8万元由贷款银行直接到账至原告卡上,原告将卡交给被告,被告的前妻陈爱梅于2007年1月6日和1月12日分多次取走,其中1月6日取走三笔分别是4万元、4万元和8,000元,取款凭条上原告名字系陈爱梅代签;1月12日取走一笔4.8万元,取款凭条上签有原告及陈爱梅名字,均为陈爱梅所签。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均予以认可。审理中,本院基于该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对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予以释明,但原告仍坚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房屋置换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表、房地产交易登记收件收据、协议书、承诺书、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现系争房屋因被告涉及其他债务纠纷已被多家法院司法查封,故目前被告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就此问题,本院亦已向原告释明,但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冯珏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