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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霍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1986年9月6日出生,,陕西省绥德县吉镇镇马家圪坨村207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绥德县名州镇龙湾村新农村。公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86********。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绥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剑、薛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霍某某在绥德县四十里铺镇麻地沟村一朋友处喝酒,后驾驶陕K704**号小轿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21时35分许行至402KM+650M处(绥德石化加油站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宋浩政驾驶的陕KA31**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该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认定霍某某负全部责任,经鉴定霍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0.0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其应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经过及登记表,被告人霍某某供述,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霍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继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 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