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执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魏琴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琴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资刑执字第24号罪犯魏琴,女,1973年10月26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泸州市,大专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泸泸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琴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23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50万元。同案被告人扶某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2月4日,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泸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27日减刑1年,刑期至2022年12月11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魏琴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魏琴自服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2013年5月,获得行政表扬奖励一次。该犯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66.04分。该犯未缴纳罚金。2015年1月20日,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资检监所意(2015)第33号减刑检察意见书,认为该犯符合提请减刑条件。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管教民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词、罪犯小组评议、罪犯本人的自我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魏琴在服刑期间有一定悔改表现,但未缴纳罚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琴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用政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人民陪审员 查秀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