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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17

案件名称

熊李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关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马某;李某1;熊李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关支公司;马关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52年7月27日生,汉族,农转城镇居民,云南省马关县人,系死者李某4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1950年1月4日生,汉族,农转城镇居民,云南省马关县人,系死者李某4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2002年10月25日生,汉族,学生,云南省马关县人,系死者李某4之子。法定代理人胡某,系李某1之母。委托代理人付连帅,云南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熊李昆,男,1986年10月27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辩护人余正文,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马关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坤祥,云南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李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马某、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敏、廖永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马某、李某1及委托代理人付连帅,被告人熊李昆及其辩护人余正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云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坤祥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熊李昆驾驶云H×××××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文山驶往都龙方向。8时许,车行至文都线K68+425M处欲左转驶往中国石油加油站时,与对向驶来李某4驾驶的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2、李某3)相撞,造成李某4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李某2、李某3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熊李昆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4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事实成立,所列证据是: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2.证人李某5、卢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2、李某3的陈述;4.被告人熊李昆的供述与辩解;5.尸体检验鉴定;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李昆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熊李昆系自首,在刑罚上建议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马某、李某1以被告人熊李昆犯交通肇事罪致被害人李某4死亡,肇事车辆云H×××××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xx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熊李昆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熊李昆、被告财产保险公司、xx汽车运输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21610.50元。其中:1.丧葬费24498.5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232392元(其中:杨某62岁,赔偿18年,年赔偿15156÷3人,计90936元;马某64岁,赔偿16年,年赔偿15156元÷3人,计80832元;李某1,10岁,赔偿8年,年赔偿15156元÷2人,计60624元);3.死亡赔偿金464720元(年赔偿23236元×20年)。主张赔偿方式为:先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云H×××××号车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余款611610.50元按照责任分担,被告人熊李昆及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承担80%,计489288.40元,扣除熊李昆已垫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449288.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马某、李某1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所列证据是: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杨某出生于1952年7月27日,家住马关县,于2013年7月15日农转城镇居民;马某出生于1950年1月4日,家住马关县,于2013年7月15日农转城镇居民;李某1出生于2002年10月25日,学生,家住马关县。2.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死者李某4生前系xx村委会二组村民,于2012年6月外出在马关做工,其父母杨某、马某与其子李某1共同居住于xx村委会二组。另有弟弟李某6荣、李某5另立户居住;杨某肢体残疾;死者李某4妻子胡某已离婚出走,其生前长期居住于马关;3.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借支、工日数合计汇总表》,证明李某4于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在该公司从事建筑架子工工作,居住在马关县其做工工日记录情况;4.残疾人证,证实杨某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监护人为李某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马某认为,被害人李某4生前长期在马关县城居住,并在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工,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杨某、马某系农转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合法有据,请求法庭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付连帅的主要代理意见是:首先,1.被告人熊李昆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云H×××××号中型自卸货车超载行驶,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交通事故发生,致使李某4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系云H×××××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作为云H×××××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该肇事车辆的直接使用人和管理人,负有对该车监督、管理职责,由于疏于对该车的监督管理,致使该车长期由无驾驶资质的熊李昆驾驶经营,xx汽车运输公司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马某、李某1的民事赔偿主张合理合法,应得到法庭的支持。理由是:本案的被害人李某4于2012年6月进入马关县城,在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架子工,并居住于该公司租用的马关县城马白小区16号房内,其居住地和工资收入基本固定。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为死者李某4法定的实际扶养人,均为农转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计人民币721610.50,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及李某4的死亡赔偿金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具体赔偿顺序应当依照“交赔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即先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611610.50元由熊李昆按主要责任承担80%比例予以赔偿,合计489288.40元,扣减熊李昆已支付的40000元,xx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449288.40元。被告人熊李昆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所列证据、指控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在刑罚上请求从轻处罚。其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马某、李某1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主张有异议。1.本案的被害人李某4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其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4应承担40%。其只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法,其不合法部分应当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均是农村居民,其主张的扶养费和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不符。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最高的赔偿数额总计只应是90936元,而不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232392元。李某4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事故发生后,其已给付被害人李某4亲属40000元及为抢救被害人李某4开支抢救费,为伤者李某2、李某3支付医疗费。支付的大部分资金是借来的,现家里经济较为困难,请法庭给予充分考虑,公正判决。被告人为证实其辩护理由成立,所列证据是:1.马关县医院收费票据四张,证实被告人熊李昆为抢救被害人李某4支付费用2865.07元;为李某2、李某3支付医疗费6042.94元;2.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人熊李昆支付死者李某4亲属费用40000元;3.马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熊李昆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4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辩护人余正文的主要意见是: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李昆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所列证据、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熊李昆在本案中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即:1.被告人熊李昆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熊李昆系过失犯,且是初犯、偶犯;3.被害人李某4具有一定过错。在刑罚上建议对被告人熊李昆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其次,在本案中,被害人李某4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熊李昆的赔偿责任,他自身依法应承担不低于40%的责任。再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于法不符。被害人李某4生前虽在云南xx建筑公司做工,但是属于临时工,并不具有固定的劳动关系,也没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然属于农转城居民,但一直居住在农村,其生活费也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覃某的主要代理意见是:首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马某、李某1主张李某4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不符,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次,就赔偿方面,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的只能在云H×××××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并对被告人熊李昆享有追偿权,因熊李昆属无证驾驶,其赔偿限额最高为110000元。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是:云H×××××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我公司,是以韦某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我公司不知道熊李昆这个人的存在。在我公司通知韦某续签合同时,韦某也未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该车挂靠关系按合同规定应当是合同自动终止,且车辆挂靠公司不参与分利,该车肇事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坤祥的主要代理意见是:xx汽车运输公司与韦某签订的云H×××××号车辆挂靠合同在车辆肇事前就已经终止,该车不再属于xx汽车运输公司的挂靠车辆,公司不应承担云H×××××号车辆肇事造成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人熊李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xx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xx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云H×××××号车辆于2013年1月1日以韦某名义与xx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劳动合同书》和《安全生产责任书》,期限是一年,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限届满后没有续签挂靠合同,双方的挂靠关系自然终止。车辆肇事是在2014年5月17日,肇事不是在挂靠期限内,故xx汽车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熊李昆和被害人李某4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除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外,应由被告人熊李昆承担赔偿责任。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杨某和马某虽然在2013年7月15日办理了“农转城”,但其集体承包土地并未收回,该二人一直都生活在农村,生活来源主要靠承包土地,所以二人的扶养费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李某1是农村人员,其扶养费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李某4生前一直是农村户口,其在马关县城打工也是早出晚归,平时都是居住在农村,其到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工,只是典型的临时性农民工,其与xx公司并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没有提供李某4在云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固定工资的证明及公司为李某4缴纳“五险一金”等证据。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李某4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张坤祥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列举的证据是:1.韦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合同,证实云H×××××号肇事车主是韦某,与xx汽车运输公司只是挂靠关系,且为期一年,肇事时挂靠关系已经终止;2.监督记录,证实2014年公司与韦某失联,车辆不再挂靠xx汽车运输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熊李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H×××××号中型自卸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由文山驶往都龙方向。8时许,车行至文都线K68+425M处左转驶往中国石油加油站时,与对向驶来李某4(未戴安全头盔,超过核定载人数)驾驶的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4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李某2、李某3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熊李昆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4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李昆即拨打120电话未打通,后来旁边加油站的一名员工打通120电话,救护车到后熊李昆就护送李某4到医院抢救,李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李某2、李某3被救护车接到马关县医院治疗,李某2住院10天、李某3住院6天好转出院,李某2、李某3的人体损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二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李某4的抢救费均是被告人熊李昆支付。李某4死亡后,熊李昆支付李某4的亲属现金人民币4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李昆与被害人李某2、李某3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由熊李昆一次性赔偿李某2、李某3人民币2000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另查明,李某4生前与其妻胡某生育一子李某1(案发时12岁),其妻多年前与其离婚外出,李某1归李某4抚养。李某4有兄弟三人,其父杨某生于1952年7月27日,其母马某生于1950年1月4日,于2013年7月15日由农转城镇居民,一直居住在马白镇××组。其子李某1系学生,现在xx小学学习。李某4生前系农民,住所地为马白镇××组,于2012年6月至事故发生前在马关县城云南xx建筑公司打工,未签订劳动合同。肇事车辆云H×××××号自卸货车投保于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5日24时,被保险人韦某。云H×××××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是熊李昆购买,以韦某的名义挂靠于xx汽车运输公司,行使证所有人是xx汽车运输公司,挂靠合同与安全责任书均是韦某与xx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李昆、附带民事被告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第一组,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17日8时24分群众报案,2014年7月10日马关县公安局立案。2.户口证明,证实熊李昆出生于1986年10月27日及其基本信息;死者李某4出生于1977年4月26日及其基本信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出生于1952年7月27日、马某出生于1950年1月4日,杨某、马某于2013年7月15日农转城情况;李某1出生于2002年10月25日及三人的基本信息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熊李昆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4负事故次要责任。4.马关县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4被送往马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7日10时31分死亡的事实。5.马关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付款凭证,证明熊李昆支付李某4抢救费计2865.07元,支付李某2、李某3医疗费6042.94元,支付死者李某4的亲属40000元;6.马白镇xx村委会的证明,证实李某4生前系xx二组村民,其妻已离婚出走,李某4与前妻生育一子叫李某1,离婚后李某1由李某4抚养。李某4有兄弟三人,其父母健在,其父杨某系残疾人,李某4的父母均60余岁,住xx村小组,其父母及其子李某1同户居住,其父母于2013年5月已办理农转城,但一直在xx居住,李某4于2012年6月外出在马关打工。7.云H×××××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证明该车的所有人是xx汽车运输公司。8.xx汽车运输公司车辆挂靠劳动服务约定合同书、安全生产责任书,证明车牌号为云H×××××号中型自卸车辆以韦某名义挂靠xx汽车运输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合同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9.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实云H×××××号自卸汽车的保险单号是PDZA201353260000018759,被保险人是韦某,保险人为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元。第二组,证人证言。1.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7日8点钟左右,其驾驶云H×××××号货车跟在熊李昆的车后面距三、四百米,出事路段很直,其见熊李昆左转进加油站,走到对方车道时,就有速度很快的一辆摩托车撞到熊李昆的车头右边,其看见有二人飞来路中间,其把车开到事故现场,熊李昆就过来问其怎么办,其说先抢救伤员,其就先打120的电话,后打110的电话报案。熊李昆驾驶的货车是他自己的,其认识他时他没有开车,他买云H×××××号车有一年多时间了,之前他是请一个人帮他开车,后来那个人是什么时候没有开了其不清楚,熊李昆自己开这辆车有一、二个月。熊李昆之前还去考驾照,好像没有拿到驾驶证,出事前他没有喝酒,车上只有他一个人。事故发生时熊李昆的车上拉着六千个砖,大概有十三吨左右。2.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李某4有驾照,驾驶摩托车有一年多了,摩托车投有保险。第三组,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2、李某3(二人系父子关系)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7日早上,其父子二人乘座李某4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李某3坐中间、李某2坐后)从xx去马关县医院给李某3治耳朵,从八寨路口进入二级公路直线下坡时就见一辆货车从对向驶来,货车左转去加油站,李某4驾驶的摩托车就撞到货车的右边车头,李某4是受伤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父子二人受伤。第四组,被告人熊李昆的供述,其供述与起诉书指控认定事实相一致,同时供认车牌号为云H×××××号力帆货车是其购买的,因其买车时没有驾照,就请韦某帮其驾驶,故以韦某名义落户。肇事时是其驾驶车辆,保险也是其出钱交的。第五组,鉴定意见:1.云通某鉴中心〔2014〕H01车某字第338、339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喇叭装置功能有效;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不能计算。云H×××××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喇叭装置功能有效。2.文山州疾控中心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286、287号血液乙醇鉴定,证实被告人熊李昆及被害人李某4的血液中定量乙醇含量﹤5mg/100ml。3.文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787、1788号伤情鉴定书,证实李某2、李某3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4.(马)公(司)鉴(尸)字〔2014〕062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李某4系颅脑损伤死亡。第六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于2014年5月17日8时55分至10时30分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笔录,拍照固定的情况。第七组,量刑证据:1.传唤证、抓获经过,证实熊李昆案发后协助救治被害人,未逃离现场,主动配合调查,为被害人支付抢救费、医疗费,积极部分赔偿,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2.网上比对说明、前科劣迹说明,证实被告人熊李昆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李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上路行驶与被害人李某4(未戴安全头盔、超过核载人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肇事,致使被害人李某4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2、李某3受轻微伤,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熊李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被告人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李昆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为伤者支付抢救费和住院治疗的费用,主动配合事故调查工作。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部分赔偿,有悔罪表现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度,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马某、李某1主张的丧葬费24498.50元合法有据,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马某于2013年7月15日办理了农转城,二人虽居住于农村,但属农转城镇居民,生活补助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系农业户口,且在农村居住,系xx小学学生,其生活补助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李某4系农业人员,案发前虽在马关县城打工,但无证据证明其在马关县城有固定的住所、固定的工资收入,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李某1的扶养费和李某4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熊李昆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正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xx汽车运输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坤祥提出对李某4的死亡赔偿金和李某1的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补助标准计算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杨某、马某的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害人李某4因肇事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人民币340928.20元。其中:抢救费2865.70元(熊李昆已支付)、丧葬费24498.50元、死亡赔偿金122820元(6141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90744元(杨某的计90936元、马某的计80832元、李某1的计18976元)。在具体赔偿上,应由财产保险公司先在肇事车辆云H×××××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垫付110000元,不足部分根据本案的主次责任进行分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告人熊李昆承担80%的责任,被告人熊李昆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只应赔偿60%及民事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云H×××××号车挂靠合同已终止,不应对熊李昆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提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垫付赔偿责任,保留追偿权,商业险不属于赔偿范畴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李昆系无证驾车肇事,所投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评判。本案的发生系被告人熊李昆无证驾驶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被害人李某4未戴安全头盔超载驾驶所致,双方的责任经交警部门划定为被告人熊李昆承担主要责任、李某4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双方致事故发生的实际,确定李某4承担30%、熊李昆承担70%,xx汽车运输公司系云H×××××号车的挂靠公司,该车《机动车行驶证》的所有人是xx汽车运输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强制报废期是2021年5月18日,该车肇事系在检验有效期内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xx汽车运输公司对熊李昆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故xx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公司不应对熊李昆承担民事赔偿负连带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340928.2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10000元,余款230928.20元由被告人熊李昆承担70%,计161649.74元,扣除其先前支付的42865.70元,被告人熊李昆还应赔偿118784.04元,余下的30%计69278.4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李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关支公司在云H×××××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马某、李某1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赔偿后对被告人熊李昆享有追偿权;不足部分161649.74元由被告人熊李昆予以赔偿,扣除先前已支付的42865.70元,熊李昆实际还应赔偿118784.0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马关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熊李昆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到期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蒋以明审判员  杨富奖审判员  谢明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志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