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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凤连与王德龙、赵位、付长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连,王德龙,赵位,付长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张凤连。委托代理人陈党生。被告王德龙。被告赵位。被告付长雨。原告张凤连诉被告王德龙、赵位、付长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连的委托代理人陈党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龙、赵位、付长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连诉称,三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共同向原告借现金21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共同出具了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借款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既不付息也不还本。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德龙偿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被告赵位、付长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德龙、赵位、付长雨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2、借据一份;3、被告身份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4日,原告张凤连与被告王德龙、赵位、付长雨签订编号为2012-11-24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张凤连借给被告王德龙现金2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借款月利率2.5%。被告赵位、付长雨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张凤连将21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王德龙、赵位、付长雨,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编号为2012-11-24号《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德龙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位、付长雨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德龙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位、付长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偏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凤连与被告王德龙、赵位、付长雨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并当场交付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三被告出具的收据可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德龙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位、付长雨自愿为被告王德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赵位、付长雨应当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德龙、赵位、付长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凤连借款2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4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二、被告赵位、付长雨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位、付长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德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王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全喜人民陪审员  宋宪忠人民陪审员  李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岳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