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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朔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中午,被告人尹某乘他人午休之际,窜入平朔生活区46号楼3单元孙某的地下室附近,从地下室小窗口钻入地下室实施盗窃。后被主人发现并报警,民警接警后将正准备离去的被告人尹某抓获,尹某对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在对其驾驶的白色桑塔纳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尹某盗窃孙某的贵州茅台白酒一箱,瓦岗寨白酒六瓶,贵州茅台福满天下一瓶,经鉴定被盗酒价值13248元,所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尹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扣押,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赃物照片、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案件概要情况、收押严重伤病人员审批表、被害人孙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尹某的供述、朔价认鉴字(2014)第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实施盗窃后尚未离开即被发现,其秘密窃取行为尚未完成,应认定为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二、随案移送桑塔纳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章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