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建民、刘陆彬等与杜永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民,刘陆彬,刘路浩,史所,杜永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7号原告刘建民。原告刘陆彬。原告刘路浩。原告史所。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鹏飞,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永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号。负责人张延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树,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建民、刘陆彬、刘路浩、史所与被告杜永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鹏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永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08时00分,在京沪高速连接线公路大城县筱庄路口,被告杜永茂驾驶冀R×××××号轿车沿京沪高速连接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城县筱庄路口处时,与公路南侧路口驶出左转弯的高趁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高���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永茂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高趁香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冀R×××××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45457.19元。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杜永茂赔偿。对于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要求法院改判被告杜永茂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杜永茂未提出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冀R×××××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详见质证意见。我公司对于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应负同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08时00分,在京沪高速连接线公路大城县筱庄路口,被告杜永茂驾驶冀R×××××号轿车沿京沪高速连接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城县筱庄路口处时,与公路南侧路口驶出左转弯的高趁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高趁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永茂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高趁香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冀R×××××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杜永茂的诉讼请求。四原告因交通事���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667.88元;2、交通费1000元;3、施救费1000元;4、死亡赔偿金451600元(死者高趁香1970年6月7日生,至死亡时44周岁,计算20年,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2580元*20年=451600元);5、丧葬费24506元(其中:丧葬费:42532元*50%=21266元;尸检费1000元;尸体处理费22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10233.33元(被扶养人为高趁香之母原告史所,1939年7月11日生,至事故发生时75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扶养人为3人,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134元*5年/3人=10233.33元;以上共计520007.2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00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案卷材料,大城县医院门诊费票据,户口本,大城县权村镇小庄村民委员会、大城县公安局权村派出所出具的证��,大城县留各庄镇西留各庄村民委员会、大城县公安局留各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尸检费、尸体处理费、交通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00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虽对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均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原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因冀R×××××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杜永茂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杜永茂在通过��叉路口时时速达到80公里,且未避让右方道路来车,故其在事故成因中所占的比重较大,故本院划分事故责任如下:,被告杜永茂应承担90%的事故责任,高趁香应承担10%的事故责任。保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杜永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杜永茂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杜永茂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667.8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0000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的损失尚有408339.33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按照90%的比例赔偿,即367505.40元。以上共计479173.28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费及装殓衣物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车损,因原告未申请评估,无法确定损失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冀R×××××号轿车的车辆检测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79173.2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244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盛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