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某、高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管志翔,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系青岛鲁碧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诚,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鸣,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系青岛市捷能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管志翔,无业,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2013年6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无业,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200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刑诉(2014)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高某、管志翔、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高某、管志翔、徐某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王诚、李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2月份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市北区青海路44号丙楼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已被行政处罚)冰毒1包,重0.9克。2、2014年2月份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泰山路少年宫门前,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冰毒3包,重2.8克。3、2014年8月20日15时许,民警安排金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欲购买冰毒,王某遂联系被告人高某,高某联系被告人管志翔,管志翔联系被告人徐某,后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管志翔冰毒1包,管志翔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包冰毒卖给高某,高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该包冰毒卖给王某,王某欲将该包冰毒卖给金某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1包白色晶体。经鉴定,该包白色晶体称重为0.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2014年8月初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兴源一路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管志翔1包冰毒,重0.4克;被告人管志翔在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四方小学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包冰毒卖给高某;被告人高某在青岛市市北区青海路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包冰毒卖给王某。5、2014年8月21日9时许,民警安排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管志翔欲购买500元的冰毒,管志翔在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林昊旅馆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徐某处购买冰毒1包,重0.8克。后管志翔至青岛市市北区北岭加气站内欲与高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当场被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该包白色晶体称重为0.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管志翔、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分别为4.4克、1.9克、1.9克,情节严重;被告人高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1克;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志翔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高某、管志翔均具有立功表现,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高某、管志翔、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高某,具有立功表现;2、被告人王某第三次贩毒是民警安排金某提出的,属特情引诱;3、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份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王某接吸毒人员金某(已被行政处罚)电话欲购买冰毒,后在青岛市市北区青海路44号丙楼下马路边处,王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1包冰毒,重约0.9克。2、2014年2月份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王某接吸毒人员金某电话欲购买冰毒,后在青岛市市北区泰山路少年宫门前王某驾驶的汽车内,王某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3包冰毒,重约2.8克。3、2014年8月20日15时许,在民警的安排下金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欲购买冰毒,王某遂联系被告人高某,高某联系被告人管志翔,管志翔联系被告人徐某。后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上的林昊旅馆一北侧房间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管志翔冰毒1包,毒资拖欠。管志翔在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林昊旅馆对面的个体洗车店门前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包冰毒卖给高某。高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锦江之星对面的吉祥烧烤店附近马路边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该包冰毒卖给王某。当日18时许,王某至青岛市市北区泰山路交通银行门前处与金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被缴获1包白色晶体。经鉴定,该包白色晶体称重为0.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2014年8月初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高某接王某电话欲购买冰毒,高某联系被告人管志翔,管志翔联系被告人徐某。后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兴源一路怡星家园小区6号二单元501户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管志翔1包冰毒,重约0.4克。管志翔在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四方小学附近一加油站马路边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包冰毒卖给高某。高某至王某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青海路44号丙二单元401户的住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包冰毒卖给王某。5、2014年8月21日9时许,在民警的安排下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管志翔欲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冰毒,管志翔联系被告人徐某。后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林昊旅馆一北侧房间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管志翔1包冰毒,重0.8克,毒资拖欠。管志翔至青岛市市北区北岭加气站内与高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被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该包白色晶体称重为0.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协助民警将高某抓获。2014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协助民警将管志翔抓获。2014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管志翔协助民警将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尿样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高某、管志翔、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管志翔、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均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次,数量分别约为4.4克、1.9克、1.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次共计约1.1克,亦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高某、管志翔、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管志翔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某具有立功表现,第三次贩毒属特情引诱,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高某、管志翔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高某、管志翔、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管志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刁政文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云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