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新疆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63650部队司令部乌鲁木齐办事处房屋注销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63650部队司令部乌鲁木齐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乌中行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海,新疆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超,新疆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姜毅,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尚勇,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法制科科员。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3650部队司令部乌鲁木齐办事处负责人:郭天军,中国人民解放军63650部队司令部乌鲁木齐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宗年,中国人民解放军63650部队政治部干事。上诉人新疆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新疆饭店)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称市房产局)、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3650部队司令部乌鲁木齐办事处(以下称解放军63650部队)房屋注销登记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饭店的委托代理人王荣,被上诉人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尚勇,原审第三人解放军63650部队的负责人郭天军、委托代理人王宗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78年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业厅协调下,解放军63650部队同意新疆饭店出资参与部队临街五层楼房中地面一层410平方米门面房的建设,并将该房屋一层410平方米商铺交新疆饭店使用。1989年9月25日,解放军63650部队取得了位于乌鲁木齐市长江路101号包含该栋楼房在内的925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乌证地字(1989)第N0.0014549号。2000年12月12日,更换新证为乌国用(2001)字第00035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8323平方米。1990年6月23日,新疆饭店办理了该栋楼房一层410平方米的公房产权证,证号为乌政房字(198)第N0.0052870号,2010年1月7日,更换新证为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03009**号。2014年7月9日,中国共产党乌鲁木齐市委员会办公厅做出乌党办纪(2014)54号《新疆饭店与63650部队房屋产权纠纷协调会议纪要》,会议决定:“鉴于63650部队依法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新疆饭店在未告知63650部队的情况下,后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主体不一致,新疆饭店《房屋所有权证》的取得存在瑕疵,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应当依法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03009**号),将该处房产确权给63650部队,并尽快为其办理相应房产登记手续。”根据该会议纪要,市房产局作出了乌房管(2014)192号《关于注销新疆饭店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0300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一、市房产局是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发、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主体资格。二、解放军63650部队以划拨方式取得了乌鲁木齐市长江路1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新疆饭店是因解放军63650部队同意其出资参与部队临街五层楼房中地面一层门面房的建设,而取得该房屋一层410平方米商铺的使用权。在新疆饭店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市房产局给新疆饭店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不妥,因此,市房产局依法注销新疆饭店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03009**号房屋所有权证,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的。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通过更正可以补救的外,登记机构应当依职权进行注销登记,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一)房屋权属登记申报材料不实的;(二)登记机关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三)有关国家机关持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件,要求办理注销登记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市房产局根据上述规定,依法作出注销新疆饭店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0300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市房产局在作出决定时未依法引用相关法律规定欠妥,法院将依法予以司法建议。综上,市房产局作出注销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新疆饭店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判决遂:驳回新疆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乌房管(2014)192号《关于注销新疆饭店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0300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新疆饭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单位提交的从城建档案馆调取的材料显示,联建文件是下发给我方的,而非解放军63650部队。土地使用权原本归新疆饭店,后因故通过联建方式划拨给了解放军63650部队。市房产局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注销我单位房产证的决定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市房产局答辩称,我局根据乌党办纪(2014)54号《新疆饭店与63650部队房屋产权纠纷协调会议纪要》,依职权作出注销涉案房产登记,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仅仅是对房屋所有权证进行了注销,新疆饭店与解放军63650部队的民事纠纷可通过确权等其他途径解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解放军63650部队述称,我部以国家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属实。新疆饭店在无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擅自办理房产证显属错误。市房产局依职权注销涉案房屋房产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乌党办纪(2014)54号《新疆饭店与63650部队房屋产权纠纷协调会议纪要》、乌政房字(198)第NO.0052870号公房产权证及公房产权证存根、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03009**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用地红线图核定说明、(2008)水行初字第169号行政判决书、(2009)乌中行终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乌政办函(2007)225号《关于协调63650部队与新疆饭店房屋拆迁事宜的会议纪要》、(2010)乌中民一终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乌政地字(1989)第NO.00145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乌国用(2001)字第00035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通过更正可以补救的外,登记机构应当依职权进行注销登记,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一)房屋权属登记申报材料不实的……。本案中,1989年9月25日,解放军63650部队取得了位于乌鲁木齐市长江路101号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证号为乌证地字(1989)第N0.001454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12月12日,更换新证为乌国用(2001)字第00035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实。新疆饭店在既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亦未告知解放军63650部队的情况下,于1990年6月23日就涉案房屋办理了证号为乌政房字(198)第N0.0052870号的房屋产权证,并于2010年1月7日更换新证为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03009**号,市房产局据新疆饭店提供的不实申报材料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有房产及土地档案材料为证。后市房产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注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2、市房产局在作出本案行政决定时,未依法引用相关法律规定属程序瑕疵,本院将对其依法发出司法建议,以促其在依法行政的同时,确保程序公正。综上,上诉人新疆饭店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悖,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新疆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新疆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华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