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星民一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钱远杏与黄友棋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星民一初字第556号原告钱远杏。被告黄友棋。原告钱远杏与被告黄友棋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远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友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钱远杏给被告黄友棋拉石子,经过结算,被告一共欠运费25760元,后被告支付了15000元,尚欠运费10760元。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催讨被告总是借故拖欠,现要求被告黄友棋尽快归还所欠运费10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友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2月8日由被告黄友棋出具给原告钱远杏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黄友棋欠原告钱远杏运费人民币10760元整。被告黄友棋未到庭质证。对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的陈述进行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为:原告钱远杏给被告黄友棋拉石子,经过双方的结算,被告黄友棋于2013年2月8日写下欠条,欠到钱远杏人民币10760元整。对此运费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因货物运输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黄友棋作为托运人应按约定向承运人原告钱远杏支付运费。对于原告钱远杏要求被告黄友棋支付运费107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友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钱远杏人民币1076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黄友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小金审判员 胡文武审判员 徐宝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少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