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商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林泽样与王立宏、王凤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泽样,王立宏,王凤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452号原告:林泽样。委托代理人:杨环寅。委托代理人:金宇。被告:王立宏。被告:王凤琴。原告林泽样为与被告王立宏、王凤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泽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环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宏、王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泽样以两被告购买不锈钢刨花后欠款未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王立宏、王凤琴共同支付原告货物价款4649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858.37元(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每日0.021%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要求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王立宏、王凤琴未作答辩。本案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原告林泽样曾用名为林泽祥。被告王立宏、王凤琴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上半年开始,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不锈铁刨花。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两被告已支付部分货物价款。2012年10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立宏、王凤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后者不锈铁刨花价款合计504950元。欠条出具后,两被告向原告付款40000元,尚欠464950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欠条、过磅单、银行付款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证人陈某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交付货物,且双方对未结价款进行了结算,两被告至今未付款,显属无理。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宏、王凤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立宏、王凤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林泽样价款464950元,并赔偿2014年12月20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858.37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以464950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每日0.02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36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012元,由被告王立宏、王凤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军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赵宝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杜礼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