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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德春与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春,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618号原告周德春。委托代理人席贯明,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万泉,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西史赵村G2区5号楼701房。法定代表人肖青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昭,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菲,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省璜镇溪滨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木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飞燕,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青磊,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德春与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合劳务公司)、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九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席贯明、周万泉、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昭、被告福建九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青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告承包了升龙又一城E地块4#的工程施工,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未完全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317161.4元(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建合劳务公司辩称:原告的工程虽然完工,但双方并未结算,原告的工程量应当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依据,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数额依据不足;此外,原告负责项目的电梯司机工作、杂工、罚款等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且质保期未到,质保金目前不应当支付;被告福建九鼎公司尚欠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工程款10245179元,应当由被告福建九鼎公司在未付款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福建九鼎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原告向被告福建九鼎公司主张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被告福建九鼎公司将工程依法分包给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原告和被告建合劳务公司要求被告福建九鼎公司在尚欠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承包升龙又一城E地块4#楼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主体二次结构、装饰工程,直至达到工程竣工验收条件为止,原告自带工程承包内容施工所需的施工机械,周转材料,措施性材料、工器具、测量工具、施工照片灯具、配电盘、电缆线,二次主体施工用小五金等,并负责组织施工技术人员;2.原告完成合同承包范围内工作,按建筑面积,主楼90元/平方,本承包单价为一次性包干价,不因市场价格因素而调整,该单价包括人工费,由原告承担的材料费、机械费、安全文明费、夜间施工费、管理费等;3.竣工资料交付齐全、正确,手续完备3个月内终审完成并经双方确认后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余款5%在保修期满原告无任何相关责任后4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工程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支付90元/平方米的5%。2014年4月份,原告承包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原告与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并未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核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升龙又一城E区4#建筑面积结算》显示,原告的施工面积共计15784.18平方米。2013年8月28日,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熊安杰、郝子庆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升龙又一城E区4#、6#楼屋面主体结构斜墙造型槽模板拆除费用500元,因主体模板拆除遗留,费用由4#、5#、6#楼木工班组支出。2013年9月20日,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熊安杰、郝子庆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两份,证明原告应得的补助费为2700元、2013年7月14日至7月31日25层至29层垃圾清理等人工费用每天一个工日,共计18个工日,2013年8月份主楼外防护架材料和垃圾清理一次性包死4500元,2013年9月份外粉作业面、阳台、空调板、清理一次性包死1000元。2014年1月3日,被告建合劳务公司郝世清、熊安杰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升龙又一城4#楼、4#楼地下室粉刷前垃圾清理共用2个工作日,4#楼地下室需进行地坪打磨,浇筑前所产生的垃圾由4#粉刷进行清理,共有1个工日,每个工日100元,大写300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建合劳务公司郝世清、熊安杰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原告施工费用3000元。2014年1月11日,被告建合劳务公司郝世清、熊安杰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升龙又一城E区4#楼因主体班组内外剪力墙、顶板涨模无人剔凿,给后期粉刷班组施工造成严重后果,经公司研究决定4#楼顶板、剪力墙由4#楼粉刷班组进行剔凿,共需22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建合劳务公司郝世清、熊安杰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4#楼电梯房内两个混凝土墩子浇筑及修面,由4#楼粉刷班组承接施工,已按要求施工完成,施工费用每个墩子50元,因4#楼屋面所铺设风机等线管影响屋面防水施工第一道工序刷涂,为配合消防整改线管,由4#楼粉刷班组使用水泥砂浆进行覆盖并抹平,施工费用100元,合计200元。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被告福建九鼎公司彭剑超指派原告班组从事零工,共计11.5个工,被告福建九鼎公司自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0100元未付。现原、被告因工程款支付纠纷未能协商一致,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1.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45600元。2.2012年7月,被告福建九鼎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签订了《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承包升龙又一城E地块1-6#楼及车库工程。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建筑作业资质。3.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称其与被告福建九鼎公司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被告福建九鼎公司尚欠工程款10245179元,但经本院释明,被告福建九鼎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一份,承认其尚欠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工程款2876076元未付。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与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升龙又一城E区4#建筑面积结算》一份、证明条六张、临工清单一张、工作派遣单五张、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查询单一份、2014年9月4日协议书一份、徐胜武证明条一张、收据十六张、被告建合劳务公司与被告福建九鼎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及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资质证书各一份。被告建合劳务公司、被告福建九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升龙又一城E地块4#建筑面积结算》、证明条六张、临工清单一张、工作派遣单五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拒不提交证明原告工程量的相应证据,其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故对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对原告施工内容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作证,真实性能够核实,本院予以采纳;张某对工程量和劳务费的证言,系其主观估算,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提交的《劳务付款审批单》、E地块7月份四合一劳务审批表明细、升龙又一城E地块各个班组遗留工程概况、升龙又一城E地块建合劳务春节前班组工资分配表,系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单方面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建合劳务公司从被告福建九鼎公司承包了E地块1-6#楼工程后,明知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而将4#楼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虽然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2014年4月份,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的施工,其请求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工程费,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参照双方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主楼90元/平方米,按照原告施工的E区4#建筑面积15784.18平方米计算,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1420576.2元(15784.18平方米×90元/平方米)。此外,原告的施工过程中,受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指派,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月22日,原告从事各类零工,应得劳务费合计为36000元(其中包括2013年8月28日劳务费500元;2013年9月20日的18个工,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与其他费用合计为10000元;2014年1月3日劳务费300元;2014年1月10日劳务费3000元;2014年1月11日劳务费22000元;2014年1月22日劳务费200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和劳务费共计1456576.2元(1420576.2元+36000元)。扣除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245600元,被告建合劳务公司还应当支付210976.2元(1456576.2元-1245600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福建九鼎公司作为承包方,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被告福建九鼎公司员工彭剑超指派原告班组从事零工,共计为11.5个工,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程款数额,根据被告福建九鼎公司的自认,本院认定,被告福建九鼎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0100元。原告请求被告福建九鼎公司对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福建九鼎公司自认其尚欠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工程款2876076元未付,且被告福建九鼎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明知被告建合劳务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仍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对原告进行管理。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数额并未超过被告福建九鼎公司拖欠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故被告福建九鼎公司应当对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支付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其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合劳务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本院认为,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明知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而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其分包行为无效,对于原告施工工程的质量应当由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向被告福建九鼎公司负责,其扣除原告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和劳务费210976.2元,被告福建九鼎公司对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支付原告工程款201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德春工程款和劳务费共计二十一万零九百七十六元二角。二、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德春工程款二万零一百元。四、驳回原告周德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五十七元,减半收取三千零二十九元,由原告周德春负担八百二十二元,由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零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王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