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郑林仙与范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林仙,范高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235号原告:郑林仙。被告:范高林。原告郑林仙与被告范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亿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林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高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林仙诉称: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被告以购买房产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借给被告6万元,被告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之后被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也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现原告要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每次以宽限几天为由,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两笔借款当时均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被告因为经济紧张,6万元借款实际按月利率1%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3万元借款没有支付过利息。6万元借款约定借期为半年,3万元借款说借几个月就归还。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6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据实计算,3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原告郑林仙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范高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范高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和2012年3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3万元,借款时各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6万元借款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在借条中约定:如未按定期支取本金的,全部按1%计算付息。3万元借款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林仙现金3万元整。借款后被告仅按月利率1%支付了6万元借款6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林仙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据实计算,3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范高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亿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渊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