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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卢国柱与林金树、林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柱,林金树,林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民初字第65号原告卢国柱,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姚庆辉、庄荔城,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金树,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梅英,女,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卢国柱与被告林金树、林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卢国柱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卢国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卢国柱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湄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慧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